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威士忌半瓶」應予補充、「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與瑞興路口為警查獲」應更正為「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往瑞中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瑞大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查獲」,及證據部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亦應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對政府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莫酒後駕車,並宣導酒後駕車將涉刑責一事置之不理,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顧自己及他人身家性命之安全,殊有不該,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