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件被告在限速五十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致與亦未遵循二段式左轉之機車駕駛 陳順科 發生撞擊,致陳順科後載乘客甲○○受有右脛骨粉碎性、右踝骨骨折、頭部挫傷併頭皮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之前開過失之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誤,及本件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