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陸續向告訴人丙○○借得約新台幣四百三十八萬元,並簽立本票及支票分期清償,甲○○原乃依期交付本息,惟事後丙○○與其配偶乙○○認為甲○○債信堪虞,而要求甲○○提前清償,詎為甲○○以無力提早清償為由,予以拒絕,乙○○與甲○○雙方因而起爭執,並基於傷害之故意,進而互毆,造成甲○○受臉部撕裂傷、雙眼紅腫瘀青等傷害,乙○○受有兩肘挫傷瘀腫、手腕瘀血、前胸挫傷、嘴唇腫痛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故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志豪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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