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七一號),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路旁,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其妻甲○○發生口角、拉扯,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攜帶鑰匙割傷告訴人臉部,並出拳毆打告訴人多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下頷挫擦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其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以,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將本案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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