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設於台中縣○○鄉○○路○○號一樓宏益實業社之負責人,專營木工機械製造修配業務,並負責該實業社中關於勞工之僱用、薪資發放等業務,屬此項木工機械製造修配業務工程之事業主,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且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指示所僱用之勞工 陳建強 至設於台中縣○○鄉○○路○○○號「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總廠」冷凍C庫屋頂處,從事其所承包之排水槽更新工程,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及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打樁機、拔樁機、移動式吊車及其他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之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身體等之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但採取前述設施顯有困難者,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詎甲○○所僱用之勞工陳建強在架空電線之接近場所從事屋頂排水槽修理作業,有因身體等之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時,竟未對其業務上應注意依上述法令之規定,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違反上述法令之規定,既未設置護圍,復無使陳建強工作場所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裝置上開設施並無顯有困難之情形,致陳建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工地從事排水槽更新工程時,不慎感電,經送醫後不治,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現場工人 陳仙茂 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九十勞中檢製字第一00二五二四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均附於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七00號相驗卷宗)。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及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打樁機、拔樁機、移動式吊車及其他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之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身體等之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但採取前述設施顯有困難者,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被告既為從事業務之人,原應注意遵守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三條等規定,切實執行,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置、提供防止工人感電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致陳建強不慎感電死亡,是被告違反上開法令等規定之情事,致被害人陳建強死亡之事實即足認定,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並屬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僱用被害人陳建強在架空電線之接近場所從事屋頂排水槽修理作業,有因身體等之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時,未對其業務上應注意依上述法令之規定,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違反上述法令之規定,設有防止感電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感電死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同時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五號裁判意旨)。爰審酌被告之疏失,造成被害人家屬一生之遺憾,危害非輕,惟以其從無前科,素行尚可,案發後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以減輕損害,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該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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