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鎖壹個及番號牌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確定在案,於95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在案,於9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於9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擔任址設於桃園縣○○鎮○○路○○號「柔情護膚店」負責人,復基於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99年2月間某日起至99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媒介已成年女子 蕭美蘭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其方式為:按摩1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
0元,加1,000元即可從事性交易1次,甲○○從中抽取按摩費之一半即850元,餘由蕭美蘭分得,嗣於99年4月7日16時30分許,甲○○見 劉邦坤 至上開處所消費,乃媒介並容留蕭美蘭與劉邦坤從事性交易,適警員至上開處所臨檢而當場查獲蕭美蘭與劉邦坤正在該店地下室包廂內從事性交易,並扣得甲○○所有之遙控鎖1個、番號牌1個及蕭美蘭所有之已使用過保險套1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蕭美蘭、劉邦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2張及扣案之遙控鎖1個、番號牌1個、已使用過保險套1枚、。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容留女子與人性交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99年2月間某日起至99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多次地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經本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猶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非輕,所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並量及被告容留、媒介性交易所得利益,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遙控鎖1個、番號牌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已使用過保險套1枚,乃證人蕭美蘭所有,業據證人劉邦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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