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伍叁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伍叁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年、3年6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84年1月28日經裁定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又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年30日;復於85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64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與前揭所餘殘刑4年3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89年6月5日經裁定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11月19日;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另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所餘殘刑1年11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4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7日14時許,在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之朝陽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17日14時許,在址設於桃園縣龜山鄉之龜山公園涼亭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9年3月16日1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泰宏新村(起訴書誤載為宏泰新村)2號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7日20時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毛重0.5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02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539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