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19號原告 陳瑞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氏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張氏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者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張氏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路○○○巷○○弄」,惟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為「…民國38年間原告單身隨部隊來臺時,被告即滯留大陸,迄今兩造分居六十餘年…」等語,足見被告張氏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隨原告入境臺灣地區,被告張氏在臺灣地區並無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上開被告張氏在臺灣地區之住所,顯與事實不符。因之,依上開規定,原告有補正被告張氏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義務,以便法院送達文書,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