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邱瑞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原名邱瑞國)於民國8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2年04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89年05月05日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9年12月05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05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05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0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4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8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04月30日早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78之16號大愛生命紀念館2樓安靈室,見某往生者之家屬 蔡秉宏 等人委由該紀念館管理人員管領持有中之該往生者生前所使用摩托羅拉手機1支(不含SIM卡)置於該安靈室供桌上祭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05月01日凌晨01時許,至夜間仍可進出之該紀念館2樓安靈室內,徒手竊取置於供桌上之上開手機1支。得手後,攜回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其住處放置。嗣經蔡秉宏等家屬向該紀念館人員反應該手機遭竊,該紀念館人員乃調閱監視器錄影而看到竊賊之形貌。甲○○於99年05月11日23時許,又騎腳踏車至該紀念館附近繞行,並進入該紀念館2樓安靈室,經該管人員乙○○發覺其行跡可疑,乃上前察看,發現其為竊取上開手機之竊賊而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其於99年06月08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其確有竊取該手機之事實,其於99年05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有至上開地點竊取該手機等情,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甚詳,且有起獲手機之代保管單01份可稽。被告於99年05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改稱係在99年04月30日當晚竊取云云,惟證人乙○○於警詢時就依監視器錄影所見被告竊盜之時間已指述係上開時間甚詳,被告於警詢時亦是認係上開證人乙○○所述時間無誤,自堪採信。被告於於99年05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改稱係在99年04月30日當晚竊取云云,與實情稍有不符,非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0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4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8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素行非佳,前已數度犯同罪質之竊盜罪,經判處上開罪刑並執行完畢,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甚重,其本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上開手機,竊取後數日即經警查獲,並起獲贓物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