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
997號),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8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93年至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轉讓禁藥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毒品部分駁回上訴,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㈡96年間,即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㈢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度年訴字第20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編號㈠㈢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3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3樓居處,以吸食器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合計淨重2.543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
8月20日以96年度簡字第4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雖於96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另於93年至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係為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8月20日96年度簡字第4695號確定判決)前所犯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以上開說明,尚可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合計淨重2.543公克),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為其所有施用所剩餘,然查,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分裝袋158個、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匙1個係為被告另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物(現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免另案證據之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