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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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98年度偵字第185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㈠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0年度易字第7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0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3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又21日。㈢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4年度易字第3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㈢㈣㈤之三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㈥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㈡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又21日、㈢至㈤合併之有期徒刑6年接續執行,於90年5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又12日,於96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資力,且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竟與「 林文成 」(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姓男子以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僱請甲○○於97年9月3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5樓之7之「鑫鼎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鑫鼎公司)負責人,申請支票使用,並由「林文成」出面承租上址處所作為鑫鼎公司之辦公處所。鑫鼎公司於97年12月10日向精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精準公司)訂購廠牌HP之列表機10台、PC電腦10台價值共計18萬6680元之商品,並於同年月11日先交付支票號碼YA0000000號、發票人為鑫鼎公司、面額18萬6680元之支票1張予精準公司人員,佯裝用以支付上開貨款,致精準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先委由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價值9萬405元之型號LJ3050Z號印表機10台。詎至97年12月16日,鑫鼎公司人去樓空,上開支票亦未獲兌付,精準公司始知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趙雲英謝芳婷 於警詢中及證人 徐進和 、游佳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聯強國際送貨品借用簽收單、鑫鼎公司訂購單、支票號碼YA0000000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文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隨意借用自己之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參與成立鑫鼎公司,共同詐騙告訴人精準公司之財物後即人去樓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精準公司財產上損害,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程度輕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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