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亦互為告訴人)甲○○、乙○○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經檢察官認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乃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均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本院9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469號被告甲○○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兼告訴人住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8鄰上大69號
居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8鄰上大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5鄰上大124之
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8年12月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觀音方向行駛;乙○○則於同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中壢方向行駛,俟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甲○○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路段之中央槽化分向線缺口處,不得行駛禁行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晴、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禁行車道並左轉彎;適乙○○行經上開地點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晴、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生撞擊,致甲○○受有左足踝骨折、左足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左手肘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乙○○受有右手中指撕裂傷約1點5公分長、臉部及肢體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1.案發當時視線清楚之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供│2.撞擊前約3到5公尺,伊有看見│││述│被告甲○○機車之事實。│├──┼────────┼──────────────┤│2│被告甲○○於警詢│1.案發當時天氣晴天、路面乾燥│││中之供述│、交通流量及視線均正常之事││││實。││││2.當時欲左轉進入中正路4段756││││號之加油站之事實。││││3.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全部犯罪事實。│││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4│壢新醫院診斷證明│被告乙○○、甲○○受有前揭傷│││書2紙│害之事實。│││││├──┼────────┼──────────────┤│5│99年4月30日臺灣│1.被告甲○○無照騎乘輕型機車│││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標字路段之中央槽化分向線缺│││桃縣行字第099520│口處,行駛禁行車道,且左轉│││1586號函暨鑑定意│彎車未讓對向讓直行車先行之│││見書│事實。││││2.被告乙○○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中央槽化分向線缺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洪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