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春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春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春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其中編號1、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宣告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藥事法之罪,為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以受刑人雖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是以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桂大永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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