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違法醫師法案件,對於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80年7月30日未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度易字第140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7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茲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相對人 陳樹煙 。查96年4月14日及同年月26日接奉最高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臺抗字第149號、及同院96年度臺抗字第116號為同上述聲請合併再審,為法官未經審酌,第2審法官裁定本案抗告不合法將本案送抗告至第3審法院,不當駁回本件歷次抗告,法官即有犯上述違背法令,本案請求法官將其原裁定撤銷,並無不當,本案有應受免訴、不受理之各款情形之一,並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承辦法官因本案曾經受上級法院長官懲戒處分,已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6款規定,提起本案聲請再審為有理由,請求裁定通知本案開庭日期,開始再審,改判聲請人無罪,並依法請求冤獄賠償聲請人1年冤獄損失。
(二)檢附本件聲請再審之證據:
①、最高法院96年臺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②、96年度臺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書(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9年度偵字第783號起訴書、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決書、⑥、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481號判決書、⑦、警員製作之筆錄(聲請人、陳樹煙、 陳涼 )、⑧、臺灣臺南分監製發之81年12月29日出監證明書、
⑨、最高法院(92)臺刑未字第29094號函、⑩、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89)廳行一字第26034號函、⑪、監察院
(92)院臺司字第0922601724號函、⑫、司法院秘書長(88)秘臺復字第00718號函、⑬、行政院秘書長院臺法字第0930030949號函、⑭、行政院秘書長臺87訴移字第92644號函、
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雲院 敬民 執戊決字第82-1745號函、⑯、本聲請狀繕本各1件。
(三)聲請人自始至終否認有為陳樹煙治眼疾、收取費用,否認售予眼藥予陳樹煙,為此並證明聲請人並未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證明聲請人有現行法律上原因,檢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分院原刑事判決(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法官認定之判決內容不存在,為陳樹煙治眼病,並未提出79年1月1日之告訴診斷書證明,為此,法官犯有刑法第168條規定之違法,判決聲請人違反醫師法1年有期徒刑,聲請人已受1年徒刑冤獄之執行,此有第2、第3審判決書可參。為此,本案已經受著上級長官監察院及行政院秘書處、司法院懲戒廳處分,已發生依法經變更本案之理由,及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本案依法有再審之原因,及已發生變更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及已發生變更本案原法官為不當歷次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及抗告。法官犯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在案。聲請人當時在案件發生地作爆米花生意時,不識字,無法閱讀所有筆錄內容、理由,聲請人有請警員及檢察官及第1、2審法官朗讀未被接受,竟然全部提著白紙,並恐嚇聲請人如不簽名蓋章,會再加重。警員強制加刑具,聲請人手指疼痛不堪而簽名蓋章,聲請人選任辯護人也被陳樹煙賄賂,致律師未將聲請人有利益理由及事證提出向法官答辯,此致聲請人受有冤枉判決,警員亦犯有刑法第120條、第122條之罪,該案檢察官及第1、2、3審法官犯有刑法第168條、第122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原判決已違背法令,應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聲請人並未違反醫師法,本案聲請再審為有理由,請求法官依職權救濟裁定通知本件開庭日期重新開始審理改判聲請人無罪,並依法賠償聲請1年冤獄損失。
(四)本件已抄送行政院院長,提起再訴願,為有訴願理由。本案聲請人上訴無門,法官不當判決,歷審法官不正當駁回再審,有違背法令,次此聲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36、385號、71年度臺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481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另聲請人前以發現足以證明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而本件前次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再字第146號裁定,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及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後,並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抗字第5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38號裁定附卷可按。是以本案實體確定判決,應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481號判決,而非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判決,聲請人就上開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提出前開①、最高法院96年臺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②、96年度臺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書(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9年度偵字第783號起訴書、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決書、⑥、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481號判決書、⑦、警員製作之筆錄(聲請人、陳樹煙、陳涼)、⑧、臺灣臺南分監製發之81年12月29日出監證明書、⑨、最高法院(92)臺刑未字第29094號函、⑩、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89)廳行一字第26034號函、⑪、監察院(92)院臺司字第0922601724號函、⑫、司法院秘書長(88)秘臺復字第00718號函、⑬、行政院秘書長院臺法字第0930030949號函、⑭、行政院秘書長臺87訴移字第92644號函、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雲院敬民執戊決字第82-1745號函、⑯、本聲請狀繕本各1件,對於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以發現足以證明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此查聲請人前亦已同一理由,對本院前述判決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以82年度聲再字第157、164、179、207、374、402號,83年度聲再字第216、304、353號,85年度聲再字第119、256號,86年度聲再字第95、219、293號,87年度聲再字第68、178、305號,88年度聲再字第78、202號,88年度抗更字第10號,89年度聲再字第106、212號,90年度聲再字第4、108、22
9、315號,91年度聲再字第17、65、88、123、146、204、267號,92年度聲再字第30、127、239號,93年度聲再字第2、105、213號,94年度聲再字第174、250號,95年度聲再字第59、110、146號等裁定予以駁回,並分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臺抗字第351號,86年度臺抗字第77、257、389號,87年度臺抗字第78、212、518號,88年度臺抗字第92、253號,89年度臺抗字第90、269、469號,90年度臺抗字第97、273、478號,91年度臺抗字第84、138號,92年度臺抗字第144、3
6、485號,93年度臺抗字第130、312號,94年度臺抗字第420號,95年度臺抗字第67、233、383、538、116、149號等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則屬聲請人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範疇,要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