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犯強盜等罪,聲請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裁定(98年度訴字第10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如前調查局長 葉盛茂馬永成林德訓王令麟 等等均係10年以上之重刑,竟獲交保,惟尋常百姓受重刑宣判就不能交保而有逃亡之虞,法院因人設事,雙重標準,有損司法威信,人民亦難心悅誠服。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平等權)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切平等,形同具文。被告未曾有棄保潛逃之前科,出事前住台南市○○○街○○巷○號3樓之3,出事後依然住在上址,當地派出所管區員警即知抗告人住永華六街,若會逃亡,被告出事就不可能再回永華六街,並曾偶遇第二分局警員被告主動坦白涉及平通路槍擊案,要二分局警員回去問四分局(當時共用一個分局)5期管區刑警亦專案小組 劉嘉慶 為何都不傳訊被告,此劉嘉慶小隊長知之甚明,被告一直有固定住居即永華六街,地院以被告受重刑之宣判,堪認有逃亡之虞,試問鈞院受重刑宣判之權貴獲交保不知凡幾,如此有公平公正?何來平等?
(二)原裁定以被告強盜事證明確,令被告瞠目結舌,本件判決充滿推測之詞及預斷心態,試問今若有人家中遭竊,報案人說損失一顆百萬勞力士錶,及一克拉價值三十萬元的鑽戒,及百萬元現金,但是報案人沒法提出證明有百萬元金錢、百萬元名錶、一克拉鑽戒之存在事實,就此任憑被害人信口開河?本件強盜案子虛烏有,無任何人親眼目睹強盜過程,又被害人 曾香棋 警詢筆錄說被告搶他的一百萬元,很奇怪不見四分局詢問曾香棋證明百萬元之來源,以證明百萬元之存在,任其信口開河,曾香棋偵審皆未到案說明,本件強盜不具補強證據,直接證據,證人前後供述不一,挾怨報復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如此叫事證明確?原審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違法。
(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審僅於98年11月12日審判長將卷宗內之筆錄以迅雷不及掩耳速度向抗告人宣讀,並未告以要旨,抗告人如何知悉內容為何?何者是證據?均為詳告,即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採為斷罪資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四)本件強盜成立,試問一百萬元在哪裡?又誰目睹強盜過程?僅 洪英嵈 提出9萬元證明,曾香棋拒傳到案, 江明煜 於97年5、6月間向 蕭鴻炳 幾萬元、幾萬元的借款能累積到97年12月29日案發時均無花用?按理沒錢才會向人借,哪有一直幾萬幾萬的借來囤積之理?又江明煜自97年5、6月間向蕭鴻炳借的錢能預知97年12月29日會用到30萬元,江明煜說向蕭鴻炳借30萬元,借據何在?蕭鴻炳經營小額借貸豈能無須借據?有罪之判決書內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判決指江明煜自97年8、9月向蕭鴻炳借款,然查蕭鴻炳偵查筆錄是說97年5、6月間江明煜開始向他借錢,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即其判決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審未傳蕭鴻炳,僅以其偵查筆錄作為判決,有無借據之事判決書未置一詞予以論述,難謂於法無違,又江明煜、洪英嵈警局、審理供述不一,原審對此未予釐清,亦未說明取捨之理由,同屬疏誤。
(五)證人江明煜、洪英嵈轉述傳聞自曾香棋之陳述,法院就該傳聞陳述傳喚曾香棋,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予以調查而形成正確之心證,復不能使被告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反對詰問權,該傳聞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六)原判決採用江明煜證詞,草率、倉促而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人借錢來囤積半年的嗎?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做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原審既無訊問蕭鴻炳,就採用江明煜向蕭鴻炳於97年
5、6月幾萬元、幾萬元的借來囤積半年之供詞,借據呢?原審未踐行調查證據,率行判決,實為荒謬。
(八)刑訴法第282條規定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恭請查察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5日、98年11月12日審理庭及98年10月20日、98年12月22日延押庭,被告始終戴腳鐐受訊之事實。
(九)刑訴法第311條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14日內為之,倘罪證明確,為何98年11月12日之辯論終結,需違法到98年12月10日一個月之時間才可判決,又裁定應於7日內送達,被告卻要於98年12月21日才接到判決書。
(十)刑事訴訟法第114條駁回聲請羈押之限制,其中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被告於96年到 成大 醫院治療牙周病之病歷資料及當時治療之醫師,證明被告牙周病非成大醫院之設備難以治療之事實,因被告牙周病非常嚴重,98年1~2月被告到台南市○○路永安牙科看診,經X光片診斷,醫師向被告坦言要到成大看,那邊設備比較好,你這牙周病很嚴重等語,有永安牙科病歷及主治牙醫師為證明,被告於98年1~2月即在永安醫院裝了15顆假牙,現因其餘牙周症狀日益嚴重,疼痛搖搖欲墜,被告恭請鈞院向台南市○○路永安牙科詢問其嚴重性。為保障人權,以期日後服刑免受疼痛之苦,恭請詳查被告成大看診資料,及永安牙科就診紀錄等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可資參照)。末按羈押之被告,因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以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惟所稱「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以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故看守所可戒護就醫而治癒被告之病症或被告疾病若有復發情事,看守所亦能爭取緊急送醫措施,即不符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等罪,分別經原審判處8年6月、3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經原審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98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延長羈押裁定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人以其雖涉犯重罪,惟未曾有棄保潛逃之前科,出事前住台南市○○○街○○巷○號3樓之3,出事後依然住在前址,並無逃亡之虞,原裁定以被告受重刑之宣判,堪認有逃亡之虞為其判斷基準,實有不公等語置辯。惟查抗告人所犯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本件被告具有逃亡之或然率存在,已該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之「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無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已受重刑之宣告,衡諸常情,堪認有逃亡之虞,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所辯並無理由。
(三)次按抗告人以其現罹牙周病,非於成大醫院治療顯難治癒等語置辯,然查,抗告人所罹疾病,應可經由看守所之醫療系統或戒護就醫獲得醫治,非必要保外就醫方能痊癒,故其不符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停止羈押事由,抗告人執此為辯,並不足採。
(四)至抗告人另以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補強證據、原判決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原審於審理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2條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之規定、原審自宣示至判決竟須一個月時間等語聲請具保停押,惟查抗告人前揭所辯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抗告人所執,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具體事證資料,認為本件被告甲○○所犯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重罪,且經原審為有罪之裁判,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具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院亦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原審於98年12月23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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