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84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第四四七六號、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7年間(告訴人誤載為78年間)因駕駛過失致人死亡,竟未生警惕,今被告復因駕駛過失致 劉金龍 死亡,若未量處較重之刑,難收教化、悔改之效,是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日,緩刑3年,顯然量刑過輕;又被告於日常作息中常有陷入睡眠情事,加諸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突見不明物體,除偏駛閃避外,尚應伴隨急煞等情,惟參本件肇事地點未見被告所駕車輛之煞車痕,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是被告係駕駛過程中睡眠而直接衝撞路旁消防栓柱,抑或如被告所稱閃避野狗,尚非無疑,惟此部分未見法院敘明,似有不足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敘明被告甲○○坦承犯行,並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心証理由,因而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論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和解書第一條所示內容賠償義務,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坦承上開犯行,且謂:「我已經負責了,我已經與被害人兒子和解了,我工廠還有四十多位員工,木業公司是我六哥的名義,實際上是我在經營的,和解條件都已經履行了,總共給付了三百五十萬元,另外我交付22萬給乙○○作為喪葬費用,被害人發生事故的時候,我沒有薪水給他,後來我有補匯被害人的薪水二萬七千六百元到其兒子帳戶內,劉金龍係在工廠工作受傷,載送他去醫院,我問他說藥有沒有拿,他說沒有拿,我再回醫院拿藥,我再回去的時候,因閃避野狗,撞到消防栓,也因為車子老舊(二十多年了),致車子翻倒,我人也飛出來,事情都已經發生了,我給被害人兒子的錢,希望能在他二十歲的時候,所以辦理信託的方式,都是委託律師辦理,詳細情形我也不清楚,意外險、強制險、勞保大部分的保險費用都是公司繳納的,所以應該也算我們給付的賠償金額,事情已經解決了,請從寬處理,被害人九十六年的薪水,我們當時就有算好了,只是我的辯護人說,要等判決有結果之後再處理,後來也都由律師轉交給被害人太太了,我之前欠員工的錢係因為景氣不好,我同意被害人小孩到高中(公、私立)畢業的每一期的學費都由我支出,因為景氣不好無法在短期間內再多籌出賠償費用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4至25頁),是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緩刑宣告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上開和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收緩刑之功效,今被告亦已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尚無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性;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另提出懷疑被告係駕駛過程中因睡眠而導致車禍之發生,惟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指摘,又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欄二、中敘明:「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5、16、18-22頁)。而被害人劉金龍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頸椎第二節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7年3月18日凌晨零時4分仍不治死亡,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8張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4-29、32、34-43頁)。另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閃避失當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4月16日南鑑字第0985901091號函附臺南區980226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50-51頁)。是被害人劉金龍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劉金龍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等語,足見,就上訴人所提之理由,原審亦已查明清楚,並量處被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三年,已詳載其量刑之依據,並在適法範圍內為科刑之裁量。再查,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而緩刑之要件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從而原判決量處上開徒刑並予以緩刑,亦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審就被告該當上開之罪,並量處上開之刑,已詳予審酌,並於理由欄中敘明綦詳,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核其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量刑之裁量反覆爭執,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