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6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4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094、18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丙○○為乙○○及 柳美鳳 之胞弟,丙○○與 李靜雯 於民國94年12月4日在台中縣○○鄉○○村○○路○○號「海三王餐」廳舉辦結婚喜宴,喜宴結束後,李靜雯與其大姑乙○○因結帳問題發生口角,在旁之友人 劉皖如 即對李靜雯勸說,應對乙○○客氣一點,李靜雯即對著乙○○接話:「不然你想怎樣,喜事變喪事。」等語,丁○○聽聞不滿,對李靜雯回話:「不然你們想怎樣。」等情,丙○○遂與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椅子毆打丁○○、乙○○及柳美鳳,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右後上背挫傷、右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後枕部疼痛合併頸部、前胸、兩肩、兩手肘、左大腿及左膝多處瘀青、右腹疼痛多處瘀傷之傷害,柳美鳳則受有右後肩部輕微挫傷等傷害。丁○○遂於94年12月12日具狀依法對丙○○提起傷害告訴,然丙○○明知丁○○提起傷害告訴之舉並無誣陷他人犯罪之處(實則丙○○確有參與傷害犯行,丁○○涉嫌誣告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5年2月l9日12時23分許,在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隱匿其 上開 親身經歷之事實,而虛構其未毆打傷害丁○○之事實,向具有刑事偵查權責之該管公務員,誣指丁○○涉犯誣告罪嫌,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乃依據其告訴內容,將丁○○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丁○○、乙○○及柳美鳳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無參與毆打,毆打告訴人的人伊都不認識,且伊並非故意誣告云云,惟查:
㈠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柳美鳳前於警詢中證稱:李靜雯與我姊姊
乙○○因算酒錢口角,丁○○要求李靜雯不要亂罵人,仍遭丙○○及友人毆打,我見狀與乙○○上前勸阻,丁○○、我本人及乙○○均受傷等語(見警卷),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死亡,有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而上開陳述,係在案發不久後所為陳述,又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柳美鳳於上開警詢
中指訴明確,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起先是不認識的陌生人打我,當時丙○○站在我左手邊離
3、4步距離,有人打我,我看到丙○○衝過來推我一把,揍我一拳,(有幾個人打你?)剛開始一個不認識的人,之後我看到丙○○衝過來揍我一拳並推我一把,我倒地上,一群人就打我,從裡面打到外面」、「(丙○○在何處打你?)餐廳內」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9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時丁○○進來,之後那邊杯子、椅子都丟過來,之後我聽到丁○○被打,我就追出去,那時裡面的人就圍著我不讓我出去,我看到她的朋友先用杯子丟出來,看到丙○○脫衣服,就用拳頭動手打丁○○,我是被丙○○其他朋友打的,我是到隔天才知道身上那麼多瘀青,並到中山醫院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93、94、95頁)。
㈢各證人之證述分別如下:
①現場目擊證人劉皖如、 徐台英 2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李靜雯
與乙○○口角,丁○○對女方的人說不然你們想要怎樣,丁○○就被李靜雯那邊的客人一堆人拿椅子朝頭部打,一直打到門口,柳美鳳、乙○○去阻止也被打到,丙○○有徒手打丁○○等語(見偵卷第16頁)。
②證人劉皖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在場,那時我在
乙○○旁邊,因為要結帳,差幾千元,新娘子直接對乙○○講不客氣的話,最後講喜事變喪事,我就講你不必對你的大姑這麼大聲,新娘子李靜雯說乙○○從來沒有把她當弟妹看,當時是被告他們的人先打,丙○○站在我們附近,當時丙○○先動手打丁○○,丙○○拿椅子砸丁○○,其他的人全部衝出來打,那些人都是在客廳內的人」、「丙○○先在餐廳裡面打丁○○,丁○○要跑,衝到外面,丙○○接著衝到外面去打」等語(見原審卷第88、90頁)。
③證人徐台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對方有一個男的開始打
,打我們這邊的人,打丁○○及乙○○、柳美鳳,打到一半,丙○○脫衣服,袖子摺一摺,就打我們這邊的人,一直打到外面,當時是一個男的先開始打,然後丙○○才加入打,那時有一群人從裡面衝出來打,一直打到外面,打到外面時,他們那邊的人打乙○○一巴掌,也有人踢柳美鳳」、「對方先打我們這邊的人,丙○○看不對,就捲起袖子衝出來打丁○○」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
④證人 蔡姿妤 結證稱:李靜雯與乙○○口角,我將新娘拉走交
黃瓊瑤 ,後來乙○○拿酒瓶砸下去,一群人擁上去打架,(當時丙○○)要跑去找他姊姊理論,有一群人擋在那裡,我就去拉丙○○,後來 吳中玉 有抱住他的腰,(有無看見丙○○動手打人?)沒有,他走到哪裡我就跟到哪裡,(有無看到丁○○在何處被打?)我沒看到他的人,我知道角落有一群人圍在那裡,(丙○○有無跑到餐廳外面?)沒有,被我拉住,且吳中玉還抱住他的腰,(當時丙○○做什麼?)我不清楚」、「何人先打起來的我沒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73頁)。
⑤證人黃瓊瑤亦到庭結證稱:「突然聽到拍桌聲,聽到李靜雯
說我已經受夠你了,蔡姿妤把李靜雯拉到後面交給我們,有一群人衝過去,乙○○跑過來敲酒瓶,丙○○一邊脫衣服,阿姨(應指蔡姿妤)把他拉過來,之後,我們就坐車回去」、「(一群人衝過去發生何事?)我只知道那群人很多,不知發生什麼事(丙○○有否動手打人?)我沒有看到,我就扶著李靜雯出去,後面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那群人往餐廳外面衝,我們從另外一個後門出去,(丙○○有無跟那群人往餐廳外面衝?)我沒看到,(丙○○是否跟你們一起離開?)是,(新郎從衝突到結束,中間有無離開你視線?)有,但我沒注意他有無走到外面」、「我看到丙○○從我前面經過脫西裝」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
⑥證人吳中玉結證稱:「因乙○○拿酒瓶,我護著李靜雯,丙
○○跑過來,前面開始動手,我怕丙○○被波及,就用雙手抱著他,我一直抱著他,他無法動手打人,後來我拉著李靜雯、丙○○載他們回家,中間他有跑到門口看,我又趕快抱著他,過1、2分鐘,我就牽著他們回家,(丙○○有無離開你視線?)沒有,從餐廳內部到門口我都抱著他,(丁○○有無在旁邊?)我沒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9、80頁)。
⑦綜上,證人即告訴人柳美鳳、乙○○、丁○○、及其友人徐
台英、劉皖如均稱:被告丙○○有動手打丁○○等情,證人即被告丙○○及共同被告李靜雯之友人蔡姿妤、黃瓊瑤、吳中玉則均稱:未見被告丙○○打人等語,各方證人所述完全不同,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上開證人柳美鳳、乙○○、丁○○、徐台英、劉皖如均稱:被告丙○○有動手打丁○○等情,且渠等所述關於丁○○係先在餐廳內遭他人毆打,其後被告丙○○加入毆打丁○○,丁○○跑出餐廳門口仍遭多人毆打等主要情節,均屬相同,雖關於發生過程之若干細節,⑴其中證人劉皖如、徐台英上開所述有些細微之處略有不同,但因各人面臨突然之衝突,各自觀察、注意、記憶之情節可能有所不同,不能以其細節略有不同而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⑵辯護人辯護稱證人丁○○前後所述不同云云,而證人丁○○於警詢稱:「丙○○之朋友先動手打我,丙○○隨即夥同大約7、8人用椅子、酒瓶、茶杯、垃圾桶打我」等語(見警卷),於上開原審稱:「丙○○衝過來推我一把,揍我一拳」、「丙○○衝過來揍我一拳並推我一把」等語,究竟被告丙○○係先推再揍、或先揍再推,其先後所述雖有不同,但其證稱丙○○對其又推又揍之情節則相同,顯係因當時場面混亂且過程發展迅速,證人丁○○事後回憶敘述時,因證述內容過於簡略、或記憶生疏等所致,亦不能因該細節略有不同而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⑶另辯護人又辯護稱:證人乙○○前後所述不同云云,而證人乙○○於警詢稱:丁○○要求李靜雯不要亂罵人,仍遭丙○○及同夥友人毆打,我見狀立即與胞妹 柳鳳美 上前勸阻...數名男子即毆打丁○○等語(見警卷),於偵查中結證稱:李靜雯的朋友就拿椅子打丁○○,把丁○○打到外面去,我與柳美鳳要過去阻止他們,結果也被李靜雯的朋友毆打,丁○○是被丙○○及李靜雯的朋友一起毆打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又於原審結證之上開所述,其所述之主要情節均係丁○○遭被告丙○○及其友人毆打,並無不符,辯護人辯護稱證人乙○○於警詢所述可見其未見丙○○動手打丁○○、於偵查中未提及丙○○毆打丁○○云云,均屬無稽,顯不足採,至證人乙○○上開前後所述,究竟一開始係「看到」丁○○被打,或「聽到」丁○○被打?綜合證人乙○○上開前後所述,應係證述其在餐廳內「看到」丙○○及其友人毆打丁○○,其後在餐廳內「聽到」丁○○在餐廳外被打,所以上開證述同時稱「追出去阻止」等語,但因證述內容過於簡略,導致上開細節略有不同,亦不能因該細節略有不同而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又證人乙○○於上開警詢或原審之證述,並未明確證述丙○○係第一個動手打丁○○之人,反而於上開偵查中結證係李靜雯之朋友先打丁○○,辯護人辯護稱:證人乙○○所述第一個打丁○○之人係丙○○、與丁○○所述第一個打他的是陌生人等情不同云云,亦不可採。
⑧上開證人蔡姿妤、黃瓊瑤、吳中玉雖均稱:未見被告丙○○
打人等語,但⑴依證人黃瓊瑤上開所述「一群人衝過去不知發生什麼事」、「沒看到丙○○有無跟那群人往餐廳外面衝」、「新郎從衝突到結束,中間有離開視線,沒注意他有無走到外面」之情節,可見證人黃瓊瑤關於衝突剛發生之情節並不知情,亦未始終目擊被告丙○○之行動,其上開所述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⑵證人蔡姿妤上開證稱:丙○○走到哪裡我就跟到哪裡,丙○○沒有跑到餐廳外面等情,證人吳中玉上開證稱:我用雙手抱著丙○○,他無法動手打人,中間丙○○有跑到門口看等語,證人蔡姿妤、吳中玉雖均稱始終跟在被告丙○○之身旁,但關於被告丙○○是否曾到餐廳外面之顯而易見之情節,二人所述完全不同,該二人上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難以遽信,又證人蔡姿妤上開證述:沒有看到丁○○的人等語,證人吳中玉上開證述:沒有看到丁○○有無在旁邊等語,可見證人蔡姿妤、吳中玉並未目睹丁○○被打之情節,其所述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應認證人柳美鳳、乙○○、丁○○、徐台英、劉皖如上開所為僅有細節出入之證述較可採信,證人蔡姿妤、吳中玉上開所述:丙○○未動手毆打丁○○之證述,即無可採。
⑨證人 劉淑美 於原審結證稱:「(你是丙○○、乙○○的姊姊
?)是,結婚完後,乙○○有打電話給我,說結婚現場打起來,說 小賴 住院,我問她有沒有怎樣,她說沒有,說她用手去擋,今天要把身體的傷弄得很嚴重去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6、87頁),然此係證人劉淑美聽聞乙○○所述之言語,乙○○縱於電話中曾揚言「要把身體的傷弄得很嚴重」等語,但證人劉淑美上開證述仍不能證明乙○○事實上是否確曾自行製造傷勢,證人劉淑美上開證述仍不能遽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又後述證人乙○○之驗傷診斷書,所載驗傷日期雖為上開衝突發生之次日即94年12月5日,但依照該診斷書所載上開「後枕部疼痛合併頸部、前胸、兩肩、兩手肘、左大腿及左膝多處瘀青、右腹疼痛多處瘀傷」之傷害,為多處瘀傷,而瘀傷於衝突次日才明顯出現,亦係事理之常,證人乙○○上開亦證稱:我是到隔天才知道身上那麼多瘀青等語,已合理說明其於次日始去驗傷之理由,又上開瘀傷傷勢亦與上開肢體衝突中可能發生之傷害互相吻合,並無特別嚴重之傷勢,可見證人乙○○上開所述其傷害係上開衝突中造成等情,應屬可信。
⑩上開證人蔡姿妤、黃瓊瑤、吳中玉、劉淑美所證既不能作為
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又上開證人柳美鳳、乙○○、丁○○、徐台英、劉皖如所證可以採信,均如上述,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被害人受傷之照片8張可資佐證,被告丙○○之上開傷害犯行,足以認定。
⑪又被告丙○○明知自己親身經歷動手毆打丁○○之事實,已
如上述,丁○○提起傷害告訴之舉並無誣陷其犯罪之處,仍於95年2月19日在烏日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明確表示「我並沒有傷害丁○○,要對丁○○提出誣告,有其95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可按,被告丙○○顯係隱匿其上開親身經歷之事實,而虛構其未毆打傷害丁○○之事實,對於丁○○提出誣告之告訴,其客觀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而有故意捏造不實之事項向具有有刑事偵查權責之該管公務員,誣指丁○○涉有誣告犯行,其主觀上亦顯有使丁○○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丁○○因而所涉誣告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處分確定,有95年度偵字第709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被告丙○○上開誣告犯行,亦堪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
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之規定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
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顯為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又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修正前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關於加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變更。以上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此部分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另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第2364號、73年台上第1886號判例。被告丙○○雖係於上開數名不詳姓名成年人毆打丁○○、乙○○、柳美鳳時,出手毆打丁○○,而未毆打乙○○、柳美鳳,其與上開數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雖未經事前明示之通謀,但被告丙○○,其於行為當時,明知上開數名不詳姓名成年人正在毆打丁○○、乙○○、柳美鳳,仍基於傷害之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分擔毆打丁○○之行為,既如前述,其相互間顯有默示之合致,依上述判例意旨,被告丙○○自應負擔共同傷害之罪責,所以被告丙○○與上開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上開數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丁○○、乙○○、柳美鳳3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丙○○身為新郎,於新婚宴客之日,有衝突發生未思阻止,確參與毆打自己的親姊妹,犯後又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得上訴。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