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六號、第五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戊○○共同犯竊盜罪(即附表編號2、3所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尼龍製細目鳥網參件、裝鴿網袋參個、鋸子壹支、柴刀貳支均沒收;又共同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恐嚇取財罪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各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尼龍製細目鳥網參件、裝鴿網袋參個、鋸子壹支、柴刀貳支、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即附表編號1竊盜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戊○○共同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廿日起,共同為網鴿勒贖之犯行,其方式為先由甲○○於九十七年七月廿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縣山上鄉山上村6鄰山上128號 薛秀儀 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收購薛秀儀所有之臺南山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薛秀儀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另案偵辦)。再由戊○○於九十七年七月廿日起,在基隆市暖暖山區架設補鴿網,利用鴿主訓練賽鴿期間,以鳥網攔截賽鴿予以捕捉,竊取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乙○○等人(其餘竊鴿及恐嚇取財犯行,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判決確定;又附表編號1所示竊取丁○○所有鴿子部分亦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所有飛經上述架網地區之賽鴿得逞後,再將鴿子號碼及鴿主之電話號碼等資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至臺南縣○○鄉○○街○○號的「7-11便利商店」收取其所傳真之鴿主資料。再由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鴿主恐嚇稱需以附表所示之代價贖回,否則即不返還賽鴿等語,並指示鴿主將款項匯入薛秀儀上開帳戶,致上開鴿主等三人心生畏懼,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贖金匯入指定之薛秀儀之上開帳戶內,再由甲○○穿著用以掩藏面目之咖啡色全罩式安全帽前往提領,甲○○提領後則以每隻固定抽取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方式,俟電話通知後而至指定之○○○區○○道(仁德、歸仁)附近交付予戊○○,其餘贓款則歸甲○○所有。嗣經警於九十七年八月廿四日十七時許,在甲○○位於臺南縣新市鄉○○路○○巷○弄○號租屋處,經甲○○之同意,搜獲其提款時用以掩藏面目之咖啡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衣服二件、 劉有財 之臺南關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劉有財所有存摺、提款卡部分與本件無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等物;另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南縣山上鄉山上村6鄰山上128號薛秀儀住處,搜獲其出售予甲○○後已歸還之上開山上郵局帳戶之存摺二本、提款卡一張等物。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六時卅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戊○○位於臺北縣○○鄉○○街○號1樓之居處,搜獲戊○○所有預備用來另犯網鴿勒贖用之尼龍製細目鳥網三件、裝鴿網袋三個、鋸子一支(另繩索二綑、鋸子二支非戊○○所有之物)、柴刀二支等物,因之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而經原審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卷第三八至四一頁)。上訴本院後,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三三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惟均辯稱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同時竊取的,應屬一罪關係,而台中高分院的判決已經確定,故竊盜部分應判決免訴;至恐嚇取財部分則判刑太重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稱:被告戊○○將竊盜所得之賽鴿出售予甲○○之行為乃屬處分贓物之行為,而處分贓物之行為則屬不罰之後行為,是就此被告戊○○乃僅成立竊盜罪。被告戊○○知悉甲○○購買賽鴿之目的在於向鴿主恐嚇取財而仍傳真鴿主之電話等資料予甲○○者,被告戊○○所為非係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幫助行為、且被告戊○○既係出售賽鴿與甲○○者即屬對向犯致亳可能就恐嚇取財成立犯意聯絡致被告戊○○就甲○○之恐嚇取財至多僅能成立幫助犯云云。
二、經查: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卲成 表、戊○○二人就上開竊盜及恐嚇取
財犯行,除據渠等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限於恐嚇取財部分)、丙○○、乙○○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苗栗地檢九十七偵五八三一號卷第十三至十四頁、第十六至十七頁、第十九至廿一頁),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苗栗地檢九十七偵五八三一號卷第十八頁、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一份(苗栗地檢九十七偵五八三一號卷第廿二頁)、通訊監察譯文、 卲成表 提款畫面三紙、薛秀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一紙附卷可佐、並有薛秀儀之台南山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二本、提款卡一張及卲成表提款時用以掩藏面目之咖啡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衣服二件,及戊○○預備用來另犯網鴿勒贖用之尼龍製細目鳥網三件、裝鴿網袋三個、鋸子一支(另繩索二綑、鋸子二支非戊○○所有之物)、柴刀二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上情非虛。
㈢另被告二人之分工方式為:由戊○○在基隆市暖暖山區架設
補鴿網,以鳥網攔截賽鴿予以捕捉所有飛經上述架網地區之賽鴿,再將鴿子號碼及鴿主之電話號碼等資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至臺南縣○○鄉○○街○○號的「7-11便利商店」收取其所傳真之鴿主資料。再由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鴿主恐嚇稱需付代價贖回,否則即不返還賽鴿等語,並指示鴿主將款項匯入薛秀儀上開帳戶,致上開鴿主等三人心生畏懼,而分別將贖金匯入指定之薛秀儀之上開帳戶內,再由甲○○穿著用以掩藏面目之咖啡色全罩式安全帽前往提領,甲○○提領後則以每隻固定抽取一千二百元之方式,俟電話通知後而至指定之○○○區○○道(仁德、歸仁)附近交付予戊○○,其餘贓款則歸甲○○所有等情,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苗栗地檢九十七偵五八三一號卷第六至十二頁),並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同上偵查卷第三七至三八頁),而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此情節亦為認罪之表示而無意見(第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足見被告甲○○知悉被告戊○○之鴿子係架網竊取而來,被告戊○○亦知悉被告甲○○購買鴿子之目的即係為向鴿主恐嚇取財,且渠等分贓係待被害鴿主匯款後,始由甲○○依其指示交付,而彼此合作亦長達約二個月,且被害人亦多達四十幾位(詳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故上開犯行,顯係由被告戊○○下手行竊,被告甲○○則於取得戊○○通知所竊得鴿子之號碼及鴿主之電話號碼等資料後,再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等,於取得贓款後再按每隻一千二百元交付贓款予戊○○,渠等二人共同分擔上開犯罪行為至明。故 堪信渠 等就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㈣至被告等上訴理由指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
上易字第三五九號判決附表犯罪事實編號1~8,與本院承審案件之「竊盜」部分為同一案件(即均為九十七年七月廿五日竊取,屬想像競合犯),本案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然查:
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判
決附表犯罪事實編號1~8,被害人放飛賽鴿之時間均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詳卷附上開判決附表壹編號1~8)。惟本件被害人乙○○與丙○○則係前一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放飛賽鴿(見附表壹編號2~3;另編號1丁○○部分詳後述),業經被害人乙○○與丙○○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苗栗地檢九十七偵五八三一號卷第十六至廿一頁)。準此,以被害人放飛賽鴿之時間而言,二者已有差異。
⒉其次,參諸前揭臺中高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案
件,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被告戊○○供稱:(鴿網有多大?)大約十幾丈。高約三十呎。只架一個網子。我每天都去看一次,有鴿子就抓下來等語明確(參閱上開上易字第三五九號卷第四七頁背面)。衡以鴿子被網捕住時,基於動物之本性,均會一再掙扎,倘時間過久,則會折損其翅膀而影響其贖回之價格及被害人贖回之意願,故被告戊○○上開所供「伊每天都去看一次」之情節應可採信。準此,被告戊○○既每天都去看一次,有鴿子就抓下來,則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犯罪事實,應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即被捕獲,則此部分竊盜顯然與前揭臺中高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犯罪事實編號1~8之賽鴿竊盜部分,非同一日所犯,自難認同一案件。故被告二人前揭上訴理由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竊盜犯罪事實部分,即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就附表編號2、3之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1
、2、3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二人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二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廿四日竊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賽鴿,均係於同時、同地,以一次竊盜行為而捕獲,此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係於不同時間分別竊得,故被告等人應係以一竊盜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為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二人於附表所示部分,雖所捕獲竊取得手各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均為二隻,惟致電要求匯款,仍均係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對同一被害鴿主為之,均僅分別各論以一恐嚇取財罪,故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之恐嚇取財罪共三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罪一罪及恐嚇取財罪三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各該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均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二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廿五日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賽鴿,與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判決附表犯罪事實編號1~8之「竊盜」部分,係於同時、同地,以一次竊盜行為而捕獲,為一竊盜行為觸犯數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顯係已判決確定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效力所及,而原判決併予論處,顯有失當;㈡原判決事實欄(引用起訴書)扣得被告戊○○所有預備用來另犯網鴿勒贖用之物有尼龍製細目鳥網三件、裝鴿網袋三個、繩索二綑、鋸子三支、柴刀二支。惟主文及理由均只沒收尼龍製細目鳥網三件、裝鴿網袋三個、鋸子一支、柴刀二支,前後顯有不一,亦有欠妥;㈢被告甲○○於提款時為免面目遭人認出,而戴全罩式安全帽,故上開全罩式安全帽顯係供取贓款所用之物即係供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為被告甲○○所有供犯對被害鴿主恐嚇取財及與被告戊○○互相聯絡竊盜犯罪使用,自應併予宣告沒收。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失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認上開竊盜部分均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效力所及,而應諭知免訴,就附表編號1部分固屬有理由,對附表編號2、3部分則顯屬無據,業如上述;被告戊○○另以其行為並非恐嚇取財之共犯而係竊盜罪之事後處分贓物行為云云,亦屬無據而無理由;至就恐嚇取財部分,認原審量刑太重,本院審酌上開台中高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判決之量刑,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曾犯罪被判緩刑確定,迄緩刑期滿均未被撤銷緩刑,自均應戒慎警惕,惟此次又犯竊盜及多次恐嚇取財犯行,造成眾多被害人之財物受損、恐嚇取財所得金額(於本件雖不多,但前後總數達數萬元),及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迄今仍未積極尋求與被害鴿主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渠等二人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雖經立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卅日公佈,而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惟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佈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而已,前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均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並各定執行刑為一年四月,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均應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為被告甲○○所有供犯對被害鴿主恐嚇取財及與被告戊○○互相聯絡竊盜犯罪使用,爰均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甲○○於提款時所穿著之衣服二件,乃一般人外出均須穿著之衣服非被告等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查獲之尼龍製細目鳥網三件、裝鴿網袋三個、鋸子一支、柴刀二支係被告戊○○所有預備供竊鴿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另繩索二捆、其餘鋸子二支,並非被告戊○○所有之物,另被告戊○○之0000000000號、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專供犯本案竊盜及恐嚇取財所使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而同時扣案之劉有財臺南關廟郵局之帳號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與本案亦無關連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戊○○共同基於竊盜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廿日起,共同為網鴿勒贖之犯行,其方式由戊○○於九十七年七月廿日起,在基隆市暖暖山區架設補鴿網,利用鴿主訓練賽鴿期間,以鳥網攔截賽鴿予以捕捉,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丁○○所有之鴿子二隻,再將鴿子號碼及鴿主之電話號碼等資料通知甲○○,由甲○○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恐嚇鴿主索取贖款,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附表所示竊盜罪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三罪;惟原審認係以一竊盜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僅論以一竊盜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所犯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之犯罪事實,業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判決確定,有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六五至八七頁)。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丁○○與上開臺中高分院判決附表壹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等之放飛賽鴿時間均為九十七年七月廿五日上午,參諸被告戊○○於上開台中高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案件之審理時所供「我每天都去看一次,有鴿子就抓下來」乙情,業如上述。則本件犯罪事實被害人丁○○編號1被捕獲之賽鴿二隻,應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被捕獲(竊取)。準此,本件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之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賽鴿之竊盜部分,與臺中高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犯罪事實編號1~8之賽鴿竊盜部分,顯係被告戊○○同一日所竊取,則被告二人應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竊盜罪名,屬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僅論以一竊盜罪,而此一竊盜罪既經上開台中高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編號1之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賽鴿之竊盜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逕為實體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等二人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就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諭知免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及方法│金額新│匯入帳號│被告等所犯法條及│││即鴿主││臺幣元││罪名、判決主文│├──┼───┼───────┼───┼────┼────────┤│1│丁○○│97年7月25日6時│4,400│薛秀儀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55分許飛行訓練││台南山上│竊盜罪、第346條││││時失竊賽鴿2隻││郵局局號│第1項恐嚇取財罪││││。同日10時55分││0000000│(竊盜部分免訴,││││許接獲恐嚇電話││帳號0124│與臺灣高等法院臺││││(自0000000000││310號│中分院九十八年度││││發話至00000000│││上易字第三五九號││││87),同日匯款│││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參苗栗地檢署│││事實,係屬想像競││││97偵5831號偵卷│││合之裁判上一罪關││││13~15頁)。│││係,業經判決確定│││││││)。│││││││甲○○、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及0986│││││││45633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2│乙○○│97年7月24日6時│5,000│同上│刑法第320條第1項││││5分許飛行訓練│││竊盜罪、第346條││││時失竊賽鴿2隻│││第1項恐嚇取財罪││││。同月25日12時│││。(編號2、3之││││14分許接獲恐嚇│││竊盜犯行為想像競││││電話(自098645│││合犯,僅論以一罪││││6330發話至0952│││)。││││067958),同月│││戊○○、甲○○共││││25日匯款(參苗│││同犯恐嚇取財罪,││││栗地檢署97偵│││各處有期徒刑陸月││││5831號偵卷16~│││,如易科罰金以新││││18頁)。│││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3│丙○○│97年7月24日8時│2,500│同上│同上││││許飛行訓練時失│││││││竊賽鴿2隻。同│││││││月25日11時12分│││││││許接獲恐嚇電話│││││││(自0000000000│││││││發話至00000000│││││││21),同月25日│││││││匯款(參苗栗地│││││││檢署97偵5831│││││││號偵卷19~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