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被上訴人乙○○
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零陸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之住處屢遭他人進入行竊,影響其生活安寧,而惶惶難安。適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上訴人上開住處遭上訴人所飼養之小狗高聲吠吼、並趨前作勢攻擊,伊欲予以嚇阻,乃彎腰佯裝拾物反擊。上訴人於屋內聞聲,自鐵捲大門門縫往外探望,恰見伊前述之態勢,不思細究詳情,逕認伊係屬竊嫌,而對伊施以報復教訓,遂基於傷害之意思,持木質拖把柄,開啟大門衝出屋外,趨前毆打伊之手部、左下肢及腰部等處,致使伊受有左腕尺骨末端骨折及左膝、左大腿、左髖、左腰側、右手、左手挫傷等傷害。伊因而受有:㈠包括伊前往豐原醫院診療之門診費、平日行動不便之看護費、民俗療法及伊自行買藥來敷等之醫療費共新台幣(下同)2萬元;㈡無法如平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而休養在家3個月,以每月薪資18萬元計算,停業損失共計54萬元;㈢遭上訴人毆打時心生恐懼,惶恐不已需以60萬元慰撫精神之損害。上訴人傷害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54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依法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16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主張:伊從未收受原審起訴狀繕本,致未於原審到庭為答辯,並非就被上訴人之主張為自認。伊雖確於天色昏暗之緊急狀況中,因難以辨別被上訴人是否真為竊賊,以致誤傷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醫療費用,僅提出總計1400元之門診收據,且包括受傷後六個月始支出者,應非本件傷害所致,應予扣除;另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停業損失,並未證明其所受傷害已令其無法外出工作,且須休養達三個月之久,而其所提出本件事發後始訂立之未約定月薪之靠行服務契約,亦無法證明其遭伊打傷前之平均薪資數額為何,伊可同意若有停業損失,則以基本工資計算;況被上訴人因本件意外所受之傷害皆多為皮外傷,縱原審判決已將其請求之慰撫金核減為10萬元,仍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以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視同自認。斟酌被上訴人之主張及攻擊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於66萬元(即醫療費用2萬元、停業之損失54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範圍內本息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請准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因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之住處屢遭他人進入行竊,影響其生活安寧,而惶惶難安。適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上訴人上開住處遭上訴人所飼養之小狗高聲吠吼、並趨前作勢攻擊,被上訴人欲予以嚇阻,乃彎腰佯裝拾物反擊。上訴人於屋內聞聲,自鐵捲大門門縫往外探望,恰見被上訴人前述之態勢,誤認被上訴人係屬竊嫌,遂持木質拖把柄,開啟大門衝出屋外,趨前毆打被上訴人之手部、左下肢及腰部等處,致使被上訴人受有左腕尺骨末端骨折及左膝、左大腿、左髖、左腰側、右手、左手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54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傷害行為而受有左腕尺骨末端骨折及左膝、左大腿、左髖、左腰側、右手、左手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門診收據乙份為證,復據原審調取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乃以駕駛所有大貨車依靠行自行招攬載貨之方式營業,因左腕尺骨末端骨折致不能駕駛大貨車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受其靠行之業者 盧月華 、聘僱其載貨之營造業者 鄭群 諺二人於本院到庭就被上訴人靠行及載貨營業方式等相關事項供證明確。而一般骨折,需三個月之期間,始可治癒恢復其功能,為本院所知醫學上之知識,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骨折受傷於三個月間有支出醫療費用,尺骨骨折不能握方向盤駕駛大貨車營業之損失;及精神受有痛苦,自堪信為真實,並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屬依法有據,自應允許。惟損害賠償,應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因傷支出之醫療費用,亦以該次傷害醫療所必要者為限。查被上訴人固以靠行貨車載運貨物方式營業,惟其由自己駕車營業期間之收入,乃因工作量而定,多則十幾萬,少則只數萬元等情,業據證人 鄭群諺 在本院供證明確,是不能認被上訴人自行駕駛貨車營業每月之營業額必皆為18萬元。而其營業收入,尚包括油耗、車輛折舊、保養、稅金等成本支出在內,並非均為淨利,於其不能駕駛期間,該大貨車並可由他人代為駕駛營業,而被上訴人不能提出相關營業成本及不能營業之損失證明資料為證,主張不能營業期間每月損失為18萬元乙節,無從採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乙節為可採,依此,被上訴人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7,520元(計算式:15,8403=47,520),超出部分之請求,依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關於醫療費之支出部分,被上訴人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四紙為證,惟其中95年6月12日之支出290元,乃在其受傷後逾半年,難認與該本件受傷之治療有關,所謂民俗療法之支出(金額不詳),亦不能認為本件受傷醫療上所必要,均不能准許,是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僅94年11月3日及94年12月2日之三次醫療支出各2,343元、390元、440元,合計3,176元堪認為本件傷害醫療上所必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超出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能准許。再者,被上訴人被打尺骨骨折,受有三個月治療及不能工作之痛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職業等情狀,請求精神受損之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正當,自應准許。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遭上訴人歐打所生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於150,696元(計算式:47,520+3,176+100,000=150,696)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696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之請求逾150,696元本息部分,其訴為無理由,原審不察,仍命上訴人給付,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兩造均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請求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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