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6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係以:(一)因民國(下同)93年11月1張超速罰單忘記繳納,進而註銷駕照,完全不合理(被通知多次未收)。(二)原審裁定並未針對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為合理解答。請了解抗告人並未故意不繳納紅單,請求補繳93年之紅單,並恢復駕駛執照及撤銷原處分機關96年3月2日裁決無照駕駛之處分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係以: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曾於93年10月11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四號東向9.9公里處,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當場舉發,受處分人甲○○未於期限內到案,該所遂於95年1月2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因受處分人遲未處理上開裁決書,遭該所於95年3月13日起註銷其汽車駕駛執照。詎受處分人猶於96年1月11日零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大雅路口,因「無照駕駛」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該所遂於96年3月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規事實改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罰鍰9千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6年1月11日違規,遭警察開單而按時繳納,事後再接獲「無照駕駛」之紅單,才知道其於93年11月之1張超速罰單忘記繳納,故其駕照已被註銷。惟其從93年至今,紅單繳納超過100多張,從未不繳,因為1張不知道沒有繳的紅單(被通知多次未收)進而註銷駕照,完全不合理。且其因小孩子要就讀中師附小,才將戶籍遷至中華路1段93巷65號,嗣因其朋友遷離上址,才導致其未收到監理所註銷駕照之裁決書。爰聲明異議,請求允許補繳93年之罰單並恢復其駕駛執照,及撤銷原處分機關96年3月2日之裁決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符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違反條款;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0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違規行為人對於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爭執者,得持舉發通知單於15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適用法條有誤,則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行為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
(四)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
1、受處分人甲○○之駕駛執照,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13日起註銷,惟受處分人仍於96年1月11日零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行經臺中市○○路、大雅路口時違規而為警攔查,嗣經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以其「無照駕駛」,而於96年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作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並通知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3月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規事實即「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9千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5年1月2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原處分機關96年3月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故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非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2、受處分人原受舉發之違規事實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即無照駕車)」,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乃「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及應適用法條既有變更,為使受處分人於受裁罰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逕持舉發通知單於15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受處分人,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倘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原處分機關始得逕行裁決。然原處分機關逕予變更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及應適用法條後裁決,其所踐行之裁決程序,有違前揭規定,尚有不當,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其洽請原移送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更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重行送達受處分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之作成程序不當,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三、經查:觀諸受處分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係對於原處分機關95年1月26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96年3月2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均聲明異議,此由卷附原處分機關對本案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之案由欄內亦載明斯旨至明(見原審卷第2頁)。惟從原審裁定案由及理由欄之記載觀之,原審僅就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96年3月2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部分為裁定,對於原處分機關95年1月26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部分,則未予論敘,已有未合;而原處分機關96年3月2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係以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為舉發違規事實,且該違規事實,復以原處分機關95年1月26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是否有當為前提,從而,原審既未就原處分機關95年1月26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部分為裁定,即行審酌原處分機關96年3月2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是否妥適,自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為維護抗告人審級之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裨昭 折服。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