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辰○○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 律師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72號、2635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辰○○與 廖茂林 (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4年1月間,租用嘉義市○○路○段○○○號1樓(同年
6月遷址至嘉義市○○○街○○號),虛設「萬順泰企業有限 公司 」(下稱萬順泰公司),推由廖茂林擔任名義負責人,分向經濟部及嘉義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與營利事業登記,對外佯稱經營「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五金、塑膠膜、袋、電子材料、資訊軟體、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實則為虛設之公司,嗣以萬順泰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開戶請領支票使用,並夥同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 顏啟 雲(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緝中)、 王振仁 ,分別冒稱真有其人之「卯○○」、「F○○」、「丙○○」等姓名,自94年2月間起( 顏啟雲 於94年5月19日出監後始加入萬順泰公司),以萬順泰公司名義,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向附表一所示之個人或廠商詐購如附表一所示貨物或佯允支出費用,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
3、4、8、9、10、12、13所示之訂購單、報價單、估價單、出貨單等單據上,偽造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卯○○」、「F○○」、「丙○○」等署押,偽造成上開等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受騙廠商,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害廠商及姓名為「卯○○」、「F○○」、「丙○○」之人;上開廠商等不知有詐,誤以為萬順泰公司有付款之意而陷於錯誤,收受辰○○、顏啟雲、王振仁所交付之支票並依約出貨予該公司,詎支票屆期均陸續退票,各廠商等始知受騙,合計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財物或受有相當房屋租金及水電費等利益新台幣(下同)5,464,046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損失物品、損失金額欄所示),以上開方式反覆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並賴以為生。
二、94年9月間,辰○○復與 蔡承盾 (已死亡,經不受理判決)、 王秀玉 (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進財」之成年人,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蔡承盾、王秀玉等人租用台中市○○路○○○號2樓,虛設「勝玉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勝玉發公司),並由蔡承盾、王振仁於94年9月30日偽造「午○○」、「庚○○」之署押及印文,偽造成「午○○」、「庚○○」名義製作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持向玄○○行使以誆租位於台中縣○○鄉○○○路○○○號房屋,致玄○○陷於錯誤,受有水電費及瓦斯費共4,000元之損害(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並足以生損害於姓名為「午○○」、「庚○○」之人,嗣勝玉發公司於94年10月間遷至上址,推由王秀玉擔任名義負責人,分向經濟部及台中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與營利事業登記,對外佯稱經營「茶葉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批發業」,實則為虛設之公司,並以勝玉發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開戶請領支票使用,夥同顏啟雲、王振仁、 涂國隆陳劉生 (自94年11月10日起)、 黃浪杰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94年10月間起,以勝玉發公司名義,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個人或廠商詐購附表二所示貨物或佯允支付費用,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4、5、6、
7所示之訂貨單、銷貨單上,偽造「寅○○」、「G○○」之署押,偽造成上開等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後,持向各廠商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害廠商及姓名為「寅○○」、「G○○」之人;上開廠商均不知有詐,誤以為勝玉發公司有付款之意而陷於錯誤,收受蔡承盾等人交付之支票並依約出貨予該公司,然因支票屆期均陸續退票,各該廠商始知受騙,合計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財物或受有相當水電費、瓦斯費等利益1,674,563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損失物品、損失金額欄所示),以上開方式反覆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並賴以為生。
三、嗣94年12月8日上午,為警循線分別於台中縣○○鄉○○○路○○○號及台中縣○○鎮○○○路○○○號勝玉發公司及倉庫內查獲,扣得辰○○等人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其中部分係屬蔡承盾、顏啟雲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關本件證據之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辰○○對於上揭虛設行號向他人詐購財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審卷103頁、129頁,本院審理筆錄),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1.萬順泰公司部分: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啟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陳極 介紹我
到嘉義市卯○○(即辰○○之化名)的虛設公司工作,共同行詐騙行為,公司有廖茂林、卯○○(辰○○)、 王仔 (王振仁)及我共4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卯○○及廖茂林,我們是由廖茂林及卯○○2人事先列出所要購買之物品,再由廖茂林、卯○○、我及王仔各自尋找廠商詐騙,我因為對鋁產品較為熟識,也曾自行尋找廠商詐騙產品後,交由廖茂林、辰○○2人銷贓。我計有詐騙鋁捲片、茶葉烘焙網(含茶葉)及銀塊等物品,分別獲利5萬、2萬及8萬,又因我都住在公司內,所以其他成員若有訂貨或廠商到公司洽談生意,都由我出面簽收或接洽,我在公司行詐騙行為有1個多月」等語(警卷3至7頁、94偵7072號卷一81至83頁、卷二84至85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證:「我是94年
7月份到萬順泰公司向一名鄭先生應徵,在公司內從事打雜掃地及搬貨等工作,我看報紙才知道萬順泰公司是詐騙公司,萬順泰公司有會計1名,辰○○、顏啟雲及我等人,而辰○○及顏啟雲2人確有在公司內向廠商詢價訂貨」等語(警卷68至71頁、94偵7072號卷一77至79頁、卷二87至88頁)。
⑶證人 李秋遠 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查扣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
行支票面額46,300元(到期日94年8月30日),是辰○○於94年8月27日至我戶籍地向我購買「官田金」高樑酒一瓶27
5元,共13箱所支付;另同行支票面額347,000元(到期日
94年8月31日)是辰○○於94年8月初在我店裡向我借現金買車所用(其中7,000元是利息,實際借款34萬元);木匾
121塊是辰○○於94年8月初,在1星期內分4次以中型貨車載到我的店裡以每塊約800元之價格賣給我,我以現金交易共96,000元,那些木匾市價約1塊1,000元,所以我約賺取24,000元差價,但因木匾行情不一,大量進口可能較便宜,所以我不知道是贓物」等語(警卷24至26頁、94偵7072號卷一12頁),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張(警卷45至46頁)附卷可參。
⑷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巳○○○等人,已分別於警詢中指證遭詐
騙之情形(卷證頁次索引詳如附表一所載),且有被害報告單(警卷138、143、149、162、179、190、194、19
9、206、211頁、94偵7072號卷一47頁、卷二16、26、43頁、53頁背面、62、7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94偵7072號卷一47頁背面)、萬順泰公司訂購單(警卷150、153、16
7至169、201頁、94偵7072號卷一48頁背面至49頁)、萬順泰公司詢價單(警卷153頁、94偵7072號卷一49頁背面)、麗澤鋁業(股)公司報價單及客戶資料卡(警卷151至15
2頁、154頁)、收據影本2張(警卷155頁)、估價單影本4張(警卷166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警卷218、200頁、94偵7072號卷一48頁、卷二12頁背面、13、17頁、45頁背面、63頁、66背面、第67頁)、萬順泰公司發票及卯○○名片影本各1張(警卷202頁)、月翔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警卷203頁)、錄影光碟翻拍照片7張(警卷212至215頁)、丙辛酉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及F○○、卯○○名片各1張(警卷216頁)、統一發票(警卷
217頁、94偵7072號卷一50頁)、業進實業社出貨單6張(94偵7072號卷二9至12頁)、業進實業社6、7、8月請購單(94偵7072號卷二13至14頁)、網際通運對帳單1張(94偵7072號卷二16頁背面)、傳真訂購單及銷貨單5張、報價單3張(94偵7072號卷二18至24頁)、新竹貨運運貨單(94偵7072號卷二27頁)、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發票影本各1張(94偵7072號卷二28頁)、新興怡昌塑膠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
5張(94偵7072號卷二43頁背面至4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94偵7072號卷二54至59頁)、 姚志 杰身分證影本正反面(94偵7072號卷二60頁)、龍洋衛浴精品有限公司出貨單(94偵7072號卷二66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⑸此外,復有萬順泰公司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
料、公司基本資料(94偵7072號卷二80至81頁)、嘉義市政府95年4月13日函附萬順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94偵7072號卷二91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4月18日函附萬順泰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歷次變更登記表或設立登記資料影本(94偵7072號卷二101頁背面至110頁)、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95年4月24日函附開戶資料(94偵字7072號卷二110頁背面至112頁)在卷可資參照。足見被告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2.勝玉發公司部分: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啟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蔡承盾
是舊識,辰○○也認識他,所以蔡承盾在台中縣虛設「勝玉發公司」後,聯絡我到該公司共同詐騙廠商,公司有蔡承盾、 柯仔 (辰○○)、王仔(王振仁)、 涂仔 (涂國隆)、 陳仔 (陳劉生)、 阿杰 仔(黃浪杰)及我等人。詐騙模式與萬順泰公司相同,各自叫貨再由蔡承盾開立公司支票給廠商詐騙,銷贓亦是由蔡承盾負責。我知道黃浪杰與辰○○是共同商討欲詐騙之貨品後,由辰○○下單,再叫公司會計傳真、詢價及訂貨,詐騙來之貨品均是存放在台中縣大雅鄉公司內」等語(警卷3至7頁、94偵7072號卷一80頁背面至82頁背面、卷二84頁背面至85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94年10
月初先在『民眾有限公司』(為勝玉發公司之前身)任職,擔任採購業務,由許先生引進。顏啟雲、涂國隆、黃浪杰及我本人負責採購業務,蔡承盾負責管理公司及業務。我在公司均以『 王金豐 』名義對外交易,進貨存放於台中縣○○鎮○○里○○○路8之1號○○○鄉○○○路○○○號,所開立之支票是公司登記負責人王秀玉之支票,開立支票須蔡承盾同意」等語(警卷68至71頁、94偵7072號卷一77至79頁、卷二87頁背面至88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是陳極告訴
我蔡承盾有虛設一家公司,要我共同詐騙,我是自94年12月
1日經蔡承盾同意居住在該處,公司成員有:顏啟雲(社長)、蔡承盾( 蔡仔 )、王振仁(王仔)、陳極( 陳桑 )、黃浪杰(阿杰)及陳劉生(陳仔)。我們是以個人為單位,隨機採樣詐騙貨物,以公司名義開票給報害人,若要預付定金都是由公司(即蔡承盾)支付,等貨物脫手後再個別以四六方式拆帳。我向2家電器行訂購2組電視音響環繞組」等語(94偵7072號卷一64至65頁背面、67頁、卷二89頁背面)。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劉生於警詢中證稱:「94年11月初蔡承盾
要我參與公司運作,自行向不特定被害廠商詢價、訂貨及收貨,再由蔡承盾以公司名義開立票據給廠商,貨品再交由公司內任何一位成員以低於市價賣給不特定人。我們各別所得贓款,都是與蔡承盾拆帳,待蔡承盾扣除必要成本後,分別以四六或五五分帳方式拆帳,我個人因為與蔡承盾較為熟稔,所以我都是五五分帳。我在公司內有見過顏啟雲、蔡承盾、王振仁、涂國隆及黃浪杰等人。我利用公司名義於94年11月21日向嘉義縣○○鄉○○村○○路○段112之1號『 晉吉 有限公司』購買金箔1批(約2萬米左右),價金199,500元,事後與蔡承盾各分得5萬元。又於94年11月28日至30日間向台北縣1家『昌洲公司』購得尼龍布1匹(約16000碼左右),價錢40萬元左右,事後與蔡承盾各分得10萬元。上述所購得物品貨款均是蔡承盾指示公司會計開立支票處理,事後都是蔡承盾負責處理及銷贓」等語(警卷90至95頁、94偵7072號卷一73至75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辰○○在嘉
義有虛設一家『萬順泰公司』,他告訴我若想做,在台中找地方,他再找人過來,所以我在台中縣○○鄉○○○路○○○號虛設『勝玉發公司』,以買空賣空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成員有辰○○及其介紹的顏啟雲、涂國隆、黃浪杰、陳劉生、王振仁等人。我們都是各自找尋廠商洽談訂貨事宜,若有現貨則會送樣品到公司查驗,若有成交則由會計收到請款發票自行開給廠商。黃浪杰是與辰○○搭配一起商討要訂何種貨品,其中日曆及長L型夾就是他們2人訂購的,但長L型夾尚來不及進貨,就被警方查獲。我們是言明看何人訂貨,將貨物脫手後所得之贓款,我與他五五分帳,另公司所有經費由我支付。公司房屋是金主『許進財』拿一張『午○○』身分證正本給我,與另一名男子到屋主玄○○住處簽約」等語(警卷95至99頁、94偵7072號卷二1至3頁、4頁、86頁)。
⑹證人陳極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94年12月8日在台中縣○
○鄉○○○路○○○號執行搜索時,我到該處是拿支票要去給蔡承盾換現金。是94年11月初涂國隆拿1瓶米酒叫我試用,他說如可以的話他那邊有存貨,我即當場跟他說那東西沒有用」等語(警卷113至115頁)。
⑺證人 葉玉霞 即勝玉發公司業務助理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4
年11月11日向一位辰○○應徵,同年月13日到職,待遇是月薪18,000元。公司負責人登記為王秀玉,實際負責人應該是蔡承盾,因為公司資料、印章及支票都是蔡承盾在處理,另外公司現金等相關事宜亦是他在處理,且我是向蔡承盾領取薪資。我到公司上班將近1個月以來,除了我們2位行政業務人員以外(另外一位為 張詩涵 ),我有看到過包括辰○○、顏啟雲、王振仁、蔡承盾、涂國隆、陳劉生、黃浪杰等公司成員,以上應該均是公司股東。辰○○即是未到案化名寅○○之人,他向廠商訂貨時,會交代我幫忙處理,我也曾協助黃浪杰及陳劉生處理業務。他們3人會先告知我他們所需求之產品項目,我上網或找尋工商雜誌之廠商後,洽談他們所需求之產品及數量,執行報價、傳真、影印到下單等一貫作業程序,等到成案後再由他們自行向廠商接貨。我曾經幫辰○○向『鑫霈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歐式帳棚一批30個左右;幫陳劉生向『昌洲公司』訂購胚布一批16000碼左右、『晉吉公司』訂購全面轉寫膜產品2萬米;幫黃浪杰訂貨,但未成交。至於顏啟雲、王振仁、涂國隆等人,雖未叫我向廠商下單,但曾叫我幫忙傳真及影印訂貨單給廠商」等語(警卷116至119頁、122至124頁)。
⑻證人張詩涵即勝玉發公司業務助理於警詢及原審法院96年度
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於94年10月3日在『民眾有限公司』向一名自稱『王金豐』之男子(經指認為王振仁)應徵,自同年月5日上班,月薪21,000元,擔任業務助理。『民眾有限公司』地址在台中市○○路○○路○○○號,於94年10月14日遷至台中縣○○鄉○○○路○○○號,改名為『勝玉發公司』,登記負責人改為王秀玉繼續營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蔡承盾,合夥人有顏啟雲、王振仁、涂國隆、黃浪杰、陳劉生及辰○○等人。辰○○於94年11月24月叫我進貨萬用手冊及日曆各1500本、11月底進貨L型夾及11孔內頁夾(數量各10萬件)、12月5日進貨手提電腦2台金額71,000元、電腦接收器1台2,800元;黃浪杰於94年11月底叫我聯繫玉飾吊掛廠商,至於有無進貨我就不清楚;陳劉生於00年00月0日早上叫我查詢14.2吋手提電腦之價格,惟精達資訊公司尚未回電即被警查獲;涂國隆於94年12月初拿電話號碼給我,請我撥打接通後由涂國隆自行接洽米酒、葡萄酒及茶葉等,該茶葉已有進貨,而米酒於今日要進貨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警卷125至128頁、原審法院96訴333號卷㈢7至9頁),並有被告辰○○等人所使用之名片(警卷129至
131頁)在卷可參。⑼此外,並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C○○等人於警詢中指訴遭詐
騙之情形可資佐證(卷證頁次索引詳如附表二所載),且有被害報告單(94偵7072號卷一25頁背面、28頁、30頁背面、34頁背面、39頁背面、43頁、52頁背面、57頁、60頁背面、卷二33頁、38頁、4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94偵7072號卷一25頁、35頁、40頁、43頁背面、53頁、61頁、卷二33頁背面、38頁背面)、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94偵7072號卷一26頁、27頁背面、57頁背面、62頁、卷二34頁、39頁)、送貨單影本(94偵7072號卷一27頁背面)、遭詐騙物品(全面轉寫膜)樣品1份(94偵第7072號卷一30頁背面)、統一發票影本(94偵7072號卷一31頁)、晉吉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
1張(94偵7072號卷一31頁背面)、勝玉發公司訂貨單(94偵7072號卷一35頁背面、38頁背面、54頁、58頁)、豐揚壓克力有限公司銷貨單(94年度偵字7072號卷一39頁)、 盟安 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及銷貨單(94偵7072號卷一44至45頁)、異萊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94偵字7072號卷一53頁背面)、 李明月 名片影本(94偵字7072號卷一61頁背面)、出貨單影本(94偵7072號卷一63頁)、精達資訊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單(94偵7072號卷二34頁背面至35頁背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94偵7072號卷二49至51頁)等在卷足憑。復有勝玉發公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公司基本資料(94偵7072號卷二8頁至83頁背面)、臺中市政府95年4月17日函附勝玉發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94偵7072號卷二92至100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4月18日函附勝玉發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歷次變更登記表或設立登記資料影本(94偵字7072號卷二101頁背面至110頁)等附卷可稽。
⑽參以被告辰○○與同案被告黃浪杰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詳
附件所示),辰○○向黃浪杰詢問印名片、持有之公司手機門號、訂購日曆、手冊數量及交貨時間等事項,均涉及勝玉發公司之事務,除可證明黃浪杰涉案外,亦足以證明被告辰○○確有參與勝玉發公司之運作及詐騙行為。
㈡、雖被告辯稱:渠等以「卯○○」、「F○○」、「丙○○」等化名製作單據進行交易,屬有權製作,且是否真有姓名為「卯○○」、「F○○」、「丙○○」等之人存在,亦未可知,應非偽造文書云云;然查:
1.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卯○○」、「F○○」、「丙○○」等被冒用之姓名,為其等平日所使用之綽號或別名。
2.被告等人以「卯○○」、「F○○」、「丙○○」等假名製作訂購單等私文書,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詐購物品,本有隱匿其等之真實姓名,而讓受害者誤認係「卯○○」、「F○○」、「丙○○」等被冒名者訂購貨物之意圖,即使真有其人,亦不違反被告等人之本意,應屬灼然。
3.本院經以「卯○○」、「F○○」、「丙○○」、「寅○○」、「G○○」、「午○○」、「庚○○」等姓名進行戶役政查詢結果,亦確實均有其人存在,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74頁以下),足認被告等冒用上開姓名製作單據向被害人詐購物品,確屬偽造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姓名為「卯○○」、「F○○」、「丙○○」、「寅○○」、「G○○」、「午○○」、「庚○○」之人,實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辰○○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1.舊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辰○○與同案被告王振仁、陳劉生、涂國隆、黃浪杰等人本件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2.舊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3.舊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數罪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應併合處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4.新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多次偽造文書犯行,若適用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僅應論以一罪,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則應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5.新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行為人之常業犯罪,如在新刑法施行前所為者,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觀之新刑法刪除常業犯之理由,乃因常業犯本身具有連續犯性質,為變相連續犯,刑法總則既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則配合連續犯刪除,自應將刑法分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二編參照)。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係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加重規定,性質上雖有多數獨立之行為,但因法律之擬制而僅成立一罪,刑法修正後既刪除關於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則原經法律評價或法律擬制為一罪之數罪,即因修正後廢止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而成為獨立之數罪,應併合處罰。本件被告辰○○多次詐欺犯行,本具有常業犯性質,惟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若依新法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顯較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6.綜上所述,本件應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及第34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所謂常業,係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司法院院字第568號解釋);又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亦著有80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查被告辰○○分別以虛設之萬順泰公司及勝玉發公司,自94年2月間起,與王振仁等人共同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所得高達500多萬元;復自同年9、10月間起,與顏啟雲、陳劉生、涂國隆、黃浪杰等人共同詐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所得亦高達160餘萬元,足見彼等係以虛設行號反覆犯詐欺取財罪為生活之事業,而為常業犯,至為灼然。
㈢、核被告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就犯罪事實一之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4、8、9、10、12、13所示,偽造F○○、卯○○、丙○○名義之訂購單、報價單、估價單等文件,復持以行使部分),與同案被告王振仁、顏啟雲、共犯廖茂林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附表二編號4、5、6、7、12所示,偽造G○○、寅○○、午○○、庚○○名義之訂貨單、銷貨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復持以行使之行使部分),與同案被告王振仁、涂國隆、陳劉生、黃浪杰及蔡承盾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卯○○」等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等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㈤、原判決依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論以被告常業詐欺罪,並審酌被告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虛設公司行號詐欺取財之手段,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之犯罪動機,詐欺犯罪所得金額龐大,對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擔任詐欺成員之主要分工角色及事後坦承詐欺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並沒收附表一編號3、4、8、9、10、12、13,附表二編號
4、5、6、7、12偽造之署押、印文,及附表三編號1至
7、13至17、22、30至35等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統一發票章等物;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2、
13(其中2台)、14(其中2台)、18至21、23至29所示之物品,為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被害人有權取回,編號22之行動電話1支,則為案外人陳極所有(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質疑所為是否成立偽造文書,並陳稱非詐騙集團之主要成員,指摘原判決不當、量刑過重云云,非有理由。又被告本件詐欺之犯行雖有多次,惟均係94年間密集所為,於本案前後並無類似之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難僅憑本件犯行,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且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本即有將行為人以反覆詐欺為生活事業之犯罪,擬制為一罪而加重處罰之性質,被告本件所犯既經論以常業詐欺罪,若因此又認定其有犯罪之習慣而予宣告強制工作,實屬重複評價犯罪,應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宣告強制工作,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修正前):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被告辰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黃浪杰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241-249頁)┌─┬────┬────────────────────────────────────┐│編│說明│通話時間及通話內容││號││(代號A為辰○○,B為黃浪杰)│├─┼────┼────────────────────────────────────┤│1│辰○○與│94/11/12監聽電話譯文:│││黃浪杰聯│A:你那支手機幾號?│││繫名片印│B:我的?│││製事宜│A:公司的。││││B:我還沒試。││││A:我要印名片,你打我的手機就知道。0000000000,黃 文吉 喔。││││B:都可以。│├─┼────┼────────────────────────────────────┤│2│辰○○與│94/11/1316:51監聽電話譯文:│││黃浪杰聯│B:應徵如何?│││絡勝玉發│A:昨天有1個29歲,很活潑,明天看怎樣。│││公司應徵│B:好啦。│││人員事宜││├─┼────┼────────────────────────────────────┤│3│辰○○與│94/11/1516:22監聽電話譯文:│││黃浪杰聯│A:日曆我定1500本、手冊也1500本,月底交。│││絡詐騙日│B:月底可以。│││曆及手冊│A:數量可以嗎?│││相關事宜│B:可以,再多也沒用。││││A:價格24萬,我訂金4萬開票1個月。││││B:日曆好,叫他們送樣品來。││││A:好。│├─┼────┼────────────────────────────────────┤│4│辰○○與│94/11/1712:02監聽電話譯文│││黃浪杰聯│B:我們公司營業項目都沒有我們那個,我很傷腦筋。│││絡勝玉發│A:會查嗎?│││公司營利│B:會,剛才第一間就叫我資料傳過去,啞巴吃黃蓮,我們貿易公司做布、茶米、│││事業登記│五金類要做什麼。│││事項│A:我現在都向他們轉說貿易公司不一樣,大陸那邊台商很多有單需要什麼,我們││││就接。││││B:是說沒營業項目沒關係,不要叫貿易業。││││A:不是有拿去改嗎?││││B:沒有,只寫3項。││││A:我叫他拿去改,那不要勉強,我現在在陳桑這裡,我們討論的事我會向他說明││││,等一下會去公司。││││B:好。│└─┴────┴────────────────────────────────────┘
附表一:以「萬順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詐欺之被害人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姓名(公司行號)│損失物品│損失金額│出面為交│交易時化│訂購單等單│││││││易行為之│名│據上偽造之│││││││人││署押│├──┼──────┼───────────┼────┼────┼────┼────┼─────┤│01│94年6月27日│巳○○○(房東)(警卷│房屋租金│86,000元│顏啟雲│廖茂林(│無││││134至138頁)│、冷氣1│││公司負責││││││台│││人)││├──┼──────┼───────────┼────┼────┼────┼────┼─────┤│02│94年8月3日│申○○(金潤實業)(警│吸塵器10│80,004元│王振仁│丙○○│無││││卷139至143頁)│台│││││├──┼──────┼───────────┼────┼────┼────┼────┼─────┤│03│94年8月22日│酉○○(麗澤鋁業)(警│鋁捲片、│754,134│顏啟雲│F○○│報價單、訂│││94年8月26日│卷144至155頁)│鋁合金板│元│││購單上各偽│││││││││造「F○○│││││││││」署押1枚│││││││││,合計2枚│││││││││(警卷151│││││││││頁、153頁│││││││││)│├──┼──────┼───────────┼────┼────┼────┼────┼─────┤│04│94年7月29日│E○○( 順富木 匾)(警│木匾160│157,500│辰○○│卯○○│在估價單、│││94年8月3日│卷156至172頁)│塊│元│││訂購單上各│││94年8月9日││││││偽造「柯清│││││││││江」署押1│││││││││枚,合計5│││││││││枚(警卷16│││││││││6頁、167│││││││││頁、168頁│││││││││)│├──┼──────┼───────────┼────┼────┼────┼────┼─────┤│05│94年8月31日│宙○○(已改名為 楊靖彥 │樂蘭影像│1,034,00│辰○○│卯○○│無││││)(昇彩科技)(警卷17│輸出機1│0元│││││││3至179頁)│台│││││├──┼──────┼───────────┼────┼────┼────┼────┼─────┤│06│94年8月10日│地○○○(金山通產業陶│瓷器、荼│414,600│顏啟雲│F○○│無│││94年8月22日│瓷)(警卷180至185頁│葉│元│││││││)││││││├──┼──────┼───────────┼────┼────┼────┼────┼─────┤│07│94年8月22日│宇○○( 拓昶 貿易)(警│打印帶│566,724│辰○○│卯○○│無││││卷186至194頁)│13320捲│元││││├──┼──────┼───────────┼────┼────┼────┼────┼─────┤│08│94年8月24日│丑○○(月翔實業)(警│潔衣膠帶│288,750│卯○○│卯○○│在訂購單偽││││卷195至206頁)│吸塵器│元│││造「卯○○│││││7500組││││」署押1枚│││││││││(警卷201│││││││││頁)│├──┼──────┼───────────┼────┼────┼────┼────┼─────┤│09│94年8月間│亥○○(丙辛酉環保)│銀塊│759,989│顏啟雲│F○○│在出貨單上││││(警卷207至218頁)││元│││偽造「顏啟│││││││││順」署押1│││││││││枚(警卷21│││││││││6頁)│├──┼──────┼───────────┼────┼────┼────┼────┼─────┤│10│94年8月8日│戊○○(柏捷企業)(偵│蒸餾造水│189,000│王振仁│丙○○│在訂貨單上││││卷一46至50頁)│機12台│元│││偽造「 王順 │││││││││昌」署押1│││││││││枚(編號六│││││││││偵卷178頁│││││││││)│├──┼──────┼───────────┼────┼────┼────┼────┼─────┤│11│94年6月間起│丁○○(業進實業社)(│影印紙等│291,348│辰○○│卯○○│無││││偵卷二7至14頁)│文具用品│元││││├──┼──────┼───────────┼────┼────┼────┼────┼─────┤│12│94年6月15日│H○○(網際運通)(偵│辦公文具│24,014元│辰○○│卯○○│在訂購單上│││起│卷二14頁背面至24頁)│用品││││偽造「柯清│││││││││江」署押各│││││││││1枚,合計│││││││││4枚(編號│││││││││七偵卷51頁│││││││││背面、52頁│││││││││背面、53頁│││││││││正、背面│├──┼──────┼───────────┼────┼────┼────┼────┼─────┤│13│94年5月30日│辛○○(泰聯企業)(偵│矽利康建│258,456│辰○○│卯○○│在單據上偽│││起│卷二25至29頁)│築材料│元│││造「F○○│││││││││」署押1枚│││││││││(編號七偵│││││││││卷63頁)│├──┼──────┼───────────┼────┼────┼────┼────┼─────┤│14│94年6月8日起│天○○(新興怡昌塑膠)│塑膠袋│380,877│辰○○│無│無││││(見偵卷二40頁背面至45││元│││││││頁)││││││├──┼──────┼───────────┼────┼────┼────┼────┼─────┤│15│94年2月15日│ 沈金玲 (永鎮建設)(房│房屋租金│16,000元│自稱姚志│無│無││││東)(偵卷二52頁背面至│、水電費││杰之男子││││││60頁)││││││├──┼──────┼───────────┼────┼────┼────┼────┼─────┤│16│94年8月中旬│子○○(濠聲專業音響)│冷氣1台│75,000元│王振仁│無│無││││(偵卷二60頁背面至63頁│、電視音││││││││)│響1組│││││├──┼──────┼───────────┼────┼────┼────┼────┼─────┤│17│94年5月31日│乙○○(龍洋衛浴精品)│頂噴花灑│3,150元││無│無││││(偵卷二63頁背面至67頁│、古典浴││││││││)│缸龍頭│││││├──┼──────┼───────────┼────┼────┼────┼────┼─────┤│18│94年8月28日│己○○○( 小王 堆高機吊│堆高機租│1,500元│顏啟雲│無│無││││車工程行)(偵卷二69至│金││││││││71頁)││││││├──┴──────┴───────────┴────┴────┴────┴────┴─────┤│總計5,464,046元│└───────────────────────────────────────────────┘
附表二:以「勝玉發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詐欺之被害人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姓名(公司行號)│損失物品│損失金額│實際姓名│化名│訂購單等單│││││││││據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01│94年12月6日│C○○(偵卷一23頁背面│電視音響│97,000元│涂國隆│無│無││││至26頁)│1組│││││├──┼──────┼───────────┼────┼────┼────┼────┼─────┤│02│94年11月上旬│B○○(廣華文具行)(│日曆及工│20萬元│會計張詩│無│無││││偵卷一26頁背面至28頁│曆手冊各││涵代訂││││││)│1500本│││││├──┼──────┼───────────┼────┼────┼────┼────┼─────┤│03│94年11月18日│I○○(晉吉公司)(偵│全面轉寫│19萬元│陳劉生?│陳先生│無││││卷一28背面至31頁)│膜20支││(會計葉│││││││││玉霞代訂│││││││││)│││├──┼──────┼───────────┼────┼────┼────┼────┼─────┤│04│94年11月22日│癸○(德日織造廠)(偵│高速鬆緊│225,000│顏啟雲│G○○│在訂貨單上││││卷一32至36頁)│帶48件│元│││偽造「 顏順 │││││││││發」署押1│││││││││枚(編號六│││││││││偵卷150頁│││││││││)│├──┼──────┼───────────┼────┼────┼────┼────┼─────┤│05│94年11月25日│戌○○(豐揚壓克力)(│壓克力板│15,120元│顏啟雲│G○○│在訂貨單上││││偵卷一152至159頁)│18塊││││偽造「顏順│││││││││發」署押1│││││││││枚(編號六│││││││││偵卷156頁│││││││││)│├──┼──────┼───────────┼────┼────┼────┼────┼─────┤│06│94年11月28日│未○○(盟安企業)(│打包鋼帶│52,553元│辰○○│寅○○│在銷貨單上││││偵卷一40頁背面至45頁)│90公斤等││││偽造「 柯明 │││││││││仁」署押各│││││││││1枚,合計│││││││││2枚(編號│││││││││六偵卷168│││││││││頁)│├──┼──────┼───────────┼────┼────┼────┼────┼─────┤│07│94年11月25日│黃○○(異萊實業)(│壓克力板│164,393│顏啟雲│G○○│在銷貨單上││││偵卷一50頁背面至54頁│170片│元│││偽造「顏順││││)│││││發」署押1│││││││││枚(編號六│││││││││偵卷186頁│││││││││)│├──┼──────┼───────────┼────┼────┼────┼────┼─────┤│08│94年12月2日│壬○○(晉嘉鋁業)(偵│鋁錠10│524,697│顏啟雲│G○○│無││││卷一55至58頁)│公噸│元││││├──┼──────┼───────────┼────┼────┼────┼────┼─────┤│09│94年11月29日│D○○(樣樣紅傢俱)(│傢俱│42,900元│顏啟雲、│顏先生、│無││││偵卷一58頁背面至63頁)│││蔡承盾│蔡先生││├──┼──────┼───────────┼────┼────┼────┼────┼─────┤│10│94年10月26日│甲○○(精達資訊)(偵│筆記型電│76,900元│辰○○│柯先生│無││││卷二30至35頁)│腦2台等│││││├──┼──────┼───────────┼────┼────┼────┼────┼─────┤│11│94年11月18日│A○○(吉柲茶業副品行│豆類分裝│82,000元│顏啟雲│G○○│無││││)(偵卷二36至40頁)│機1台等│││││├──┼──────┼───────────┼────┼────┼────┼────┼─────┤│12│94年9月30日│玄○○(房東)(偵卷二│水電費、│4,000元│蔡承盾、│承租人:│在房屋租賃││││46至51頁)│瓦斯費││王振仁(│午○○;│契約書上偽│││││││其中1人│保證人:│造「午○○│││││││自稱是翁│名眾有限│」署押、「│││││││ 正山 之父│公司、李│庚○○」印│││││││親)│月明│文各1枚(│││││││││編號七偵卷│││││││││105至108│││││││││頁)│├──┴──────┴───────────┴────┴────┴────┴────┴─────┤│總計1,674,563元│└───────────────────────────────────────────────┘附表三:扣案及應沒收物品一覽表┌───────────────────────────────────┐│台中縣○○鄉○○○路○○○號「勝玉發公司」扣案物品│├─┬─────┬──┬─────┬───────┬──────────┤│編│品名│單位│數量│用途│是否沒收││號││││││├─┼─────┼──┼─────┼───────┼──────────┤│1│統一發票公│枚│1│蔡承盾所有,供│是(依刑法第38條第1│││司章│││犯罪所用之物│項第2款)│├─┼─────┼──┼─────┼───────┼──────────┤│2│王秀玉私章│枚│1│蔡承盾所有,供│是(依刑法第38條第1││││││犯罪所用之物│項第2款)│├─┼─────┼──┼─────┼───────┼──────────┤│3│支票(第一│本│1(空白支│蔡承盾所有,預│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銀行大雅分││票23張)│備供犯罪所用之│項第2款)│││行)│││物││├─┼─────┼──┼─────┼───────┼──────────┤│4│名片│盒│11(王秀玉│蔡承盾所有,供│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陳友義 、│犯罪所用之物│項第2款)│││││寅○○、黃│││││││文吉、顏順│││││││發)│││├─┼─────┼──┼─────┼───────┼──────────┤│5│支票打字機│台│1│蔡承盾所有,供│是(依刑法第38條第1││││││犯罪所用之物│項第2款)│├─┼─────┼──┼─────┼───────┼──────────┤│6│計算機│台│2│蔡承盾所有,供│是(依刑法第38條第1││││││犯罪所用之物│項第2款)│├─┼─────┼──┼─────┼───────┼──────────┤│7│銷貨單(含│張│25│蔡承盾所有,供│是(依刑法第38條第1│││發票、出貨│││犯罪所用之物│項第2款)│││單)│││││├─┼─────┼──┼─────┼───────┼──────────┤│8│豆類包裝機│台│1│詐騙所得財物│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偵卷二86頁)│├─┼─────┼──┼─────┼───────┼──────────┤│9│拉伸膜│捲│6│詐騙所得財物│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偵卷二38頁背面)│├─┼─────┼──┼─────┼───────┼──────────┤│10│綠豆│包│2(每包30│詐騙所得財物│不沒收│││││公斤)│││├─┼─────┼──┼─────┼───────┼──────────┤│11│日曆│箱│68│詐騙所得財物│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偵卷一27頁)│├─┼─────┼──┼─────┼───────┼──────────┤│12│工商日誌│箱│3│詐騙所得財物│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偵卷一27頁)│├─┼─────┼──┼─────┼───────┼──────────┤│13│電腦主機│台│4│未發還之2台係│其中2台不沒收(已發││││││蔡承盾所有,供│還被害人,偵卷二33頁││││││犯罪所用之物│背面),2台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4│螢幕│台│3(液晶螢│未發還之1台,│其中2台不沒收(已發│││││幕2台)│係蔡承盾所有,│還被害人,偵卷二33頁││││││供犯罪所用之物│背面),1台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5│IBM筆記型│台│1│蔡承盾所有,供│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電腦│││犯罪所用之物│項第2款)│├─┼─────┼──┼─────┼───────┼──────────┤│16│列表機│台│1│蔡承盾所有,供│是(依刑法第38條第1││││││犯罪所用之物│項第2款)│├─┼─────┼──┼─────┼───────┼──────────┤│17│傳真機│台│1│蔡承盾所有,供│是(依刑法第38條第1││││││犯罪所用之物│項第2款)│├─┼─────┼──┼─────┼───────┼──────────┤│18│免鐵扣打包│支│3(附小型│詐騙所得財物│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機││鋼剪3支)││,偵卷一43頁背面)│├─┼─────┼──┼─────┼───────┼──────────┤│19│盤車│台│1│詐騙所得財物│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一第43頁背面│││││││)│├─┼─────┼──┼─────┼───────┼──────────┤│20│果汁│箱│40(每箱12│詐騙所得財物│不沒收│││││瓶)│││├─┼─────┼──┼─────┼───────┼──────────┤│21│即時麵│箱│4(每箱12│詐騙所得財物│不沒收│││││包)│││├─┼─────┼──┼─────┼───────┼──────────┤│22│手機│支│9│除案外人陳極所│其中1支為案外人陳極││││││有1支手機外,│所有,不沒收。其餘8││││││其餘分別為蔡承│支沒收(依刑法第38條││││││盾所有(2支)│第1項第2款)││││││,陳劉生所有(│││││││1支),王振仁│││││││所有(1支),│││││││涂國隆所有(2│││││││支),黃浪杰所│││││││有(2支),且│││││││均上開8支手機│││││││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臺中縣○○鎮○○里○○○路○○○號「勝玉發公司」倉庫扣案物品│├─┬─────┬──┬─────┬───────┬──────────┤│23│鬆緊帶│捆│56│詐騙所得財物│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偵卷一35頁)│├─┼─────┼──┼─────┼───────┼──────────┤│24│壓克力板│片│170│詐騙所得財物│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偵卷一53頁)│├─┼─────┼──┼─────┼───────┼──────────┤│25│餐桌│張│1│詐騙所得財物│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偵卷一61頁)│├─┼─────┼──┼─────┼───────┼──────────┤│26│餐桌椅│張│6│詐騙所得財物│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偵卷一61頁)│├─┼─────┼──┼─────┼───────┼──────────┤│27│辦公桌│張│1│詐騙所得財物│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偵卷一61頁)│├─┼─────┼──┼─────┼───────┼──────────┤│28│辦公椅│張│1│詐騙所得財物│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偵卷一61頁)│├─┼─────┼──┼─────┼───────┼──────────┤│29│衣架組│組│1│詐騙所得財物│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偵卷一61頁)│├─┼─────┼──┼─────┼───────┼──────────┤│30│傳真機│台│1│顏啟雲所有,供│是(依刑法第38條第1││││││犯罪所用之物│項第2款)│├─┼─────┼──┼─────┼───────┼──────────┤│31│電話│支│1│顏啟雲所有,供│是(依刑法第38條第1││││││犯罪所用之物│項第2款)│├─┼─────┼──┼─────┼───────┼──────────┤│32│公司收發章│個│1│顏啟雲所有,供│是(依刑法第38條第1││││││犯罪所用之物│項第2款)│├─┼─────┼──┼─────┼───────┼──────────┤│33│訂貨及報價│張│19│顏啟雲所有,供│是(依刑法第38條第1│││單│││犯罪所用之物│項第2款)│├─┼─────┼──┼─────┼───────┼──────────┤│34│空白訂貨單│張│12│顏啟雲所有,預│是(依刑法第38條第1││││││備供犯罪所用之│項第2款)││││││物││├─┼─────┼──┼─────┼───────┼──────────┤│35│行動電話│支│1(含sim卡│顏啟雲所有,供│是(依刑法第38條第1│││││)│犯罪所用之物│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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