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98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英文名為「PETER」,警詢筆錄誤為「PATER」)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即愷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92年10月7日晚上8時58分,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乙○○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雙方約定當日晚上10時至臺中市○○○路與公益路交叉口之水舞饌餐廳見面,乙○○邀同甲○○,於當(7)日晚上11時許至水舞饌餐廳赴約,3人在該餐廳外之露天座位上閒聊。92年10月8日晚上11時11分,乙○○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丁○○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雙方原約定於翌(9)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水舞饌餐廳前見面,嗣乙○○邀甲○○(乙○○與甲○○另案審理)駕車一同前往;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8分許,乙○○與甲○○到達後,將車停於水舞饌餐廳對面之中港路旁,乙○○先下車,走過馬路至該餐廳外之露天座位,甲○○將車停妥後甫下車,丁○○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至甲○○身旁,未下車,於車上駕駛座,無償交付一小瓶(重約半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甲○○,並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通知乙○○後,隨即離去。甲○○取得丁○○交付之K他命後,即至上開餐廳外露天座位與乙○○會合,兩人再至該餐廳廁所內施用,同日凌晨1時30分許,二人施用完畢走出水舞饌餐廳,旋為警查獲,並於乙○○褲袋內查獲上揭丁○○轉讓尚未用完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瓶,及乙○○先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瓶,丁○○則逃逸無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乙○○與甲○○於92年10月9日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甲○○因辯護人未到場,而遲至92年10月9日12時10分許始製作警詢筆錄,且該二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然,並無受到任何不當訊問之情形,此有警詢筆錄及警局偵訊光碟足憑,是證人乙○○與甲○○於警詢所證,顯然未受污染,並係自由陳述,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乙○○與甲○○於警詢所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於警詢所證相符,並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壹瓶(重約半公克)扣案(92年度偵字20019號一卷第63頁)、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2年10月07日晚上警方之搜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920196668號鑑驗通知書(92年度偵字20019號二卷第99頁)附卷足證,罪證明確,被告丁○○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乙○○與甲○○於原審雖否認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事實,然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英文名為「PETER」,與證人乙○○、甲○○於警詢、原審作證時,所稱係「PETER」者轉讓K他命毒品相符;⑵證人乙○○與甲○○於原審作證時,所證述有關「PETER」交付K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與被告和乙○○間通聯談話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75至82頁、92年度偵字第20019號一卷93、94頁);⑶0000000000號電話確係被告所持用,此事實業據被告前女友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而該行動電話係以電話線上完成登錄資料,比對申設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申請人 黃大瑋 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與被告之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其中僅第7、8二碼為「29」與「95」之些許差異而已;然帳單地址「臺中市○○街○○號1樓」、聯絡電話「04─00000000號」,則均係被告前女友戊○○之住處及電話,顯然戊○○於警詢中所證:0000000000號電話確係被告所持用,應堪採信。⑷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之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話內容,明確提及「東西我拿給你那個朋友了」、「那個 小智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92年度偵字第20019號一卷93、94頁);⑸證人即警員 陳坤男陳緯弘 ,已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就監聽及查獲之經過結證明確。足見證人乙○○與甲○○上開於原審所證顯非實在。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另警員陳坤男、陳緯弘等人所拍攝之蒐證光碟,係被告與乙○○、甲○○於92年10月7日晚上見面之情形,而被告交付K他命之時間係在92年10月9日凌晨1時8分許。且警員陳坤男於92年10月7日晚上埋伏蒐證時,本欲以其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以確定被告之身份,但誤撥證人甲○○(蒐證光碟中身穿黑衣者)之電話,此事實業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K他命壹瓶(重約半公克)(偵字20019號一卷第63頁),係屬第三級毒品,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銷燬;且該毒品業經被告轉讓予乙○○,已非被告所有,爰不於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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