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金銀座理髮店之負責人,明知 黃鳳英 係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入境,依法不得在台工作,竟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以為每位客人洗髮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四六分帳(即甲○○取得其中八十元,黃鳳英取得一百二十元)之方式,僱用黃鳳英在其經營之金銀座理髮店從事與其來台目的不合,未經許可之洗髮工作。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據報於前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雇用大陸女子黃鳳英於其經營之金銀座理髮店從事為客人洗髮等工作,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條例)罪行,辯稱:以為黃鳳英係新竹地區客家人,不知其係大陸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以為每個客人洗髮二百元,且四六分帳之條件,雇用大陸地區女子黃鳳英,於其經營之金銀座理髮店從事洗髮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鳳英於警訊中所述受雇情節相符,被告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證人黃鳳英原係大陸地區人士,以依親名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入境台灣地區等情,業據黃鳳英於警訊中陳稱在卷,並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及入出境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之口音、用語與台灣地區人民迥異,就台灣地區之風土民情尤為陌生,以被告自承業已自行開店一年有餘,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人士,與證人黃鳳英交談之際,當可探知證人黃鳳英係大陸地區人士,並非台灣地區人士。此觀證人即黃鳳英之配偶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甲○○有無問過你太太是哪裡人?)「第一天他沒有問過我。後來第二天我載黃鳳英去時,甲○○與我聊天,他問我,你太太究竟哪裡的人,我回答她說,你如果要知道,自己問我太太就可以知道。」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亦可知被告甲○○於雇用黃鳳英期間,業已知悉證人黃鳳英並非台灣地區人士。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次陳稱係因治安敗壞,想找一個人陪伴工作,較為安心等語,是被告既係因治安問題,欲找個同伴在店內陪伴工作,是其於雇用證人黃鳳英於店內工作之際,衡諸常情,當會請證人黃鳳英提出國民身分證等證件查詢,以確認所雇用之人並非惡徒,否則無意引狼入室。何以證人黃鳳英始終未能提出身分證,身分不無可疑之情形下,被告即予以雇用?被告所為與其所述雇用證人黃鳳英之目的顯有矛盾。被告甲○○於偵審中辯稱:以為證人黃鳳英係新竹客家人云云,無非推諉之詞,尚無可採。被告雖另辯稱來店洗頭髮之客人亦誤認證人黃鳳英係客家人而非大陸人云云,惟客人與從事洗髮之證人黃鳳英間僅有洗髮師及客人間之關係,且接觸之時間甚短,與被告係欲雇用黃鳳英於店內工作需同處一室且朝夕相處,兩者不可同日而語,被告執此辯稱無法辨識證人黃鳳英係大陸地區人民云云,顯無可採。綜此,被告違反兩岸人民條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黃鳳英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雇用時間僅三日,且係從事正當職業,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非重,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雖有非法雇用大陸人民情事,但未使之從事不法事業,且雇用時間僅三日,情節尚輕等情狀,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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