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陶靜芳 律師被告 陳開中 即祭祀公業 陳獅 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陸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祭祀公業陳獅(下簡稱被告)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市○○段一0五一-一、一0五一-二地號土地,經台南縣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並發放補償金二千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正,業經被告領取完畢。查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始陸續召開多次會議,決議結果所一致者,均同意將土地徵收款分配發放於各派下,惟究依如何之比例分配,則並未完全一致。
(二)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政府徵收而領得之補償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同意分配該補償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固需依公業管理規章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惟於同意分配補償金予全體派下後,究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予各派下,則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一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祭祀公業陳獅之派下員,且依祭祀公業陳獅派下員系統表所示,原告為享祀者陳獅之三男 陳謄 此一大房唯一現存之派下。依本件系爭祭祀公業鬮分字設立方式之臺灣民事習慣,暨本祭祀公業現派下員尚均遵守四大房份之派下權比例,分管現尚繼續存在之祭祀公業土地以窺,揆諸首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告依四分之一之派下權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扣除相關費用後)四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正,自屬有據。
(三)次就台灣祭祀公業特殊民事習慣做一陳述:
1、按所謂祭祀公業派下權即係基於派下之地位,對祭祀公業所擁有之個人權利與義務。而派下權之比例即派下權之份量,稱為份額,於祭祀公業之收益,除去祭祀管理必要費用之餘額,習慣上皆分派與派下,其分配額係依據派下權之份量。
2、依目前台灣存在之祭祀公業以祖先為享祀者而設立者,不外下列三種型態:⑴家產分配時,即抽出一部份設立祭祀公業-此種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分量是依據設立者家產之持分額來決定,習慣上稱此派下權分量為房份。
⑵家產分配後,由享祀者之子孫互相醵出設立者-此種祭祀公業其派下權之分量,依照設立者醵出額多寡決定。
⑶享祀者於生前,以死亡為效力發生期而予以設立-此種祭祀公業,因必須待設
立者死亡,祭祀公業始告成立,所以繼承人為當初派下,因而派下權份量是由繼承份量決定,當有數位同順位之繼承人,其彼此分量必然相同,設立以後之派下權份量則依一般繼承之原則決定。(參照 齒松平 著「祭祀公業及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第五章。
⑷前揭所述之第⑴與⑶形態,均屬鬮分字之祭祀公業,依台灣私法之記載,台灣
之祭祀公業,十之八九均屬於此類(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一八頁)而前揭第⑵種屬合約字之祭祀公業。惟此種亦多由享祀人直接房平均醵資設立,大體上,與鬮分字之公業相似。其共同之特點,派下權之分量,在直接房係平均相同,逐代派出之各房派下權,則與各世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
3、查由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所示,可窺見出享祀者陳獅為直接近親繼承人之共同祖先,不管係依鬮分字設立方式(文獻記載台灣祭祀公業有百分之九十為此類型),或合約字設立方式,依前開說明與闡述,直接房(即長男 陳天扶 、次男 陳來旺 、三男陳謄、四男新新乞)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原則上男子方有派下員資格)人數依繼承之原則而決定其比例。
4、次查,本件祭祀公業並無反於鬮分字之明確文書記載,原告依前開台灣民事習慣做此推定,並佐以現存派下員仍遵守四大房份之比例,分管使祭祀公業土地之既成事實,主張被告應依四分之一派下權比例給付徵收補償款之分配款現,循屬有據。
(四)本件徵收補償款分配之決議於陸續四次之開會紀錄中,並無「不分配」之反對意見記載,所相歧者,是分配比例的不同。對於已領取款項者(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會議紀錄),「 陳鵠 房頭」、「 陳株 房頭」、「陳述房頭」是為陳獅祭祀公業四男 陳新乞 派出之三大代表,其所代表之派下員共佔有十七名(見派下系統表),而另已領款之「 陳胡 房頭」,則為長男陳天扶派下陳行分支之代表,其所代表之派下共佔十二名,兩者相加,合計二十九名,已超過派下全員(三十七名)之三分之二。
(五)再按,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應依公業管理規約之規定處理,惟本件祭祀公業並無規約之約定,則仍應回歸民法公同共有之相關規定適用之。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且為民法之特別法。依上揭條文之規定,如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對共有物加以處分。而徵收款項即為祭祀公業土地之變形,仍得依處分土地之條件,處分之。依前所述,領款之「四房頭」既已分別領取款項完畢並發放於其派出之派下,等同同意『分配』,且所代表之派下員合計二十九名,已逾越法律半數以上之規定。故原告起訴主張本祭祀公業之徵收補償款已作「全數分配」之決議,並無虛偽之情。
(六)依前所述,已領款之「陳鵠」、「陳株」、「陳述」三房頭,是為享祀者陳獅之四男派出之派下,惟合計上開三房領取之款項共計為八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元正,已超過應分配款項一九、四七八、三四三元之四分之一(四百八十六萬餘元)甚多,顯然非依四大房之地則法分配系爭款項甚明,原告自有實體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本件祭祀公業徵收款之保管人(除管理人之印章外,必需再會同四顆印章)均不願蓋章發放剩餘款項,致原告應有權益受損,是原告自有循訴訟途徑而受判決之訴訟上權利保護必要。
(七)依內政部所頒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中第二項之規定,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一人,加附推舉書為之。證人 陳瑞祥 等四人於鈞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庭訊時證稱:對於管理人陳開中如何選出,均謂「不知道」。惟查,系爭祭祀公業於八十八年間再度向縣政府民政局申報時,證人 陳水羅 、陳瑞祥地有親自簽署委託書,並就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蓋同意章。是故證人陳瑞祥證稱:是陳開中自己去登記,我根本不知道他是管理人這件事云云。容有誤解,且與事實不符。再參諸證人 陳泉銘 同期日之證詞可知,其彼此間之認知亦有甚大歧異與差距。依首揭清理要點之規定,只要派下員過半數之推舉即可申報,而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所示,立同意書人合計二十六名,已占當時派下員三十六名之過半。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確實為陳開中無誤,且為合法選任,其亦經永康市公所依法公告無人異議准予備查,當具合法性。
(八)本件系爭補償金已有多名派下員早已分別領具不同金額之分配款,為保權益,爰列現行祭祀公業管理人陳開中為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政府八九府地徵字第一二七0四二號函影本乙件、祭祀公業陳獅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三份(均影本)、派下全員名冊影本一件、陳獅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乙件、會議紀錄影本乙份、祭祀公業管理人證明書影本乙份、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百一十八頁、祭祀公業清理要點、委託書二件、推舉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良吉陳良泰陳勝雄 、陳瑞祥、 李進山 、陳水羅、陳泉銘。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足資參照。又依內政部頒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規定,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為為之。祭祀公業陳獅之派下員二十六人,於八十八年間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推舉管理人陳開中為管理人,已占當時派下員三十六名之過半數,此有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八十九年九月二二日八八所民字第三五二八三號函在卷足憑,陳開中確為祭祀公業陳獅之管理人。原告以祭祀公業公業陳獅為被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列管理人「陳開中即祭祀公業陳獅管理人」為被告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市○○段一0五一-一、一0五一-二地號土地,經台南縣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並發放補償金二千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正,經被告領取完畢,業據提出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府地徵字第一二七0四二號函為證,可信為真實。按上開補償費既係因祭祀公業財產為政府徵收而取得,屬於公業原有被徵收土地之代替物,自亦為祭祀公業之財產無疑。
二、按祭祀公業為公同共有關係,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次按公同共有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前提補償費既為祭祀公業陳獅財產之一部分,自仍屬公業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查被告之派下員共三十七名,因本件徵收補償款之處分,已陸續開會四次,雖然非全體派下員參與,但並無「不分配」之反對意見,所相歧者,是分配比例的不同,此有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三月八日會議記錄在卷可按,另參酌證人即派下員陳泉銘到庭證稱:「大家都說要分,但是不知道要如何分,因為分不平。分錢沒有人反對,但是現在已經有部分被領出去了。」、陳水羅證稱:「大家都同意分配,但是否知道要如何分。」、陳瑞祥證稱:「(問:關於徵收補償款,大家有沒有要分配的意思?)有同意要分配,只是不知道如何分配,我還是希望分成四個房份。」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全體派下就該補償金已同意分析,而有消滅該部分公同共有之關係甚明。
三、於同意分配補償金與全體派下後,究應按如何比例分配與各派下,則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經查:
(一)依目前台灣存在之祭祀公業以祖先為享祀者而設立者,依其為鬮分字公業與合約字的公業而有不同。鬮分字公業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依台灣私法之記載,台灣之祭祀公業,十中八九屬於此類。合約字的公業,係由早已分財巽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派下權之分量在鬮分字公業,於設立時之直接派下之各房間係均分,爾後派出之各房,則與各世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成反比例;在合約字的公業,係以立主人各房均攤為原則,爾後派出之派下之派下權分量,即依與鬮分字的公業相同之方法定之(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百一十八、七百一十九、七百四十頁)。被告祭祀公業陳獅因設立年代久遠,公業設立之緣由、時間、設立人均已無從證實,此由到庭作證之派下員,年紀最長之陳水羅證稱:「(問:祭祀公業的財產如何來的?)祖先留下來的,這筆祭祀公業的財產如何來的詳情我不清楚」等語明確,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究係鬮分字公業或享祀人之直接平房平均醵資設立之合約字公業,尚難遽認派下權比例即應參酌上開台灣民間習慣,而為享祀者陳獅直接房即長男陳天扶、次男 陳旺來 、叁男陳謄、四男陳新乞間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房派出之男子人數依繼承之原則而決定比例。
(二)惟所謂派下權即基於派下之地位,對祭祀公業所擁有之個人權利(表決權、分配殘餘財產之權利、擔任公業管理員之權利、參與處分公業財產的權利與收益分派權等)與義務(管理或祭祀之執行義務)。被告祭祀公業陳獅因組織鬆散,公業早已無祭祀、開會、選任管理人、表決權、收益等權利義務,派下對於祭祀公業所擁有之個人權利,僅係占有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一0三二、一0三二─一、第一0五一─一、一0五一─二地號土地,而占有之方式即按四大房份之派下權比例,分管祭祀公業土地等情,業經證人陳良吉證稱:「目前的祭祀公業並沒有任何的組織,只是每年都會收到壹張地價稅,地價稅上面的土地所有權人仍為陳獅。(問:有沒有開派下員大會?有沒有定期開會?有沒有令各派下員捐款來支持祭祀公業)都沒有。(問:祭祀公業的財產有多少?)我不曉得,目前的土地我仍在使用,除了被徵收之外,土地大約只剩下九二九平方公尺。(問:當時是如何分別管理這剩下的九二九平方公尺的土地?)不知道,我父親只告訴我,我們的家到哪邊,哪邊是別人的,至於比例如何定出來,我不知道。第一○三二、一○三二─一地號土地從我的父親輩開始,到我和我的大哥、堂哥陳勝雄和甲○○,都在那邊住,系爭一○五一─一、一○五一─二是道路用地本來就沒有人住在上面。我估算過,我們這一房占有那塊土地使用的面積比例我們的大約是四分之一,甲○○也是四分之一,而我們又向另一房的 陳洪毛 該房買了四分之一,至於第四房的人並沒有人住在那邊。」,證人陳良泰、陳勝雄亦為相同之證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派下員陳水羅證稱:「(問:祭祀公業的財產如何來的?)祖先留下來的,這筆祭祀公業的財產如何來的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但是就是每一房占那裡的財產都已經分配好了。所有的財產分成四房份。(問:哪四房?)我只知道分成四房。」,另證人陳瑞祥亦證稱:「(問:關於公業的財產是分成幾房在管理?占有的比例如何?)現在只有二房在佔用,本來的比例是分成四份,我們又買了 陳紅毛 那一房份,所以總共是只有三個房份占有土地,但是現在又有一房沒有在使用,現在只有我們這一房和甲○○住在那邊。(問:以前關於財產大家有沒有約定權利、義務,如收租等,要按照這個房份分?)都沒有。」等語明確(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被告現派下員遵守四大房份之派下權比例,分管祭祀公業土地可信為真實。
(三)再查,參酌原告提出之派下員系統表,及證人陳良吉、陳良泰、陳勝雄上開證詞:「我們這一房(即陳天扶房)大約四分之一、甲○○(即陳謄房)也是四分之一、我們又向另一房的陳洪毛(即陳來旺房)買了四分之一,第四房(即陳新乞房)沒人住在那邊」、證人陳瑞祥證詞「本來的比例是分成四份,我們(即陳天扶房)又買了陳紅毛(即陳來旺房)那一房份,但是現在又有一房沒有在使用,現在只有我們這一房和甲○○(陳謄房)住在那邊。」,該四大房份即享祀者陳獅之直接房:長男陳天扶、次男陳旺來、三男陳謄、四男陳新乞堪可認定。
(四)由上述可知,被告祭祀公業陳獅之土地,按享祀者陳獅之直接房陳天扶、陳旺來、陳謄、陳新乞等四大房比例分管,故應認祭祀公業陳獅派下權應按該房份分配。
四、經查,原告為享祀者陳獅之三男陳謄此一大房惟一現存之派下,此有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陳獅派下員全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在卷足憑,另上開徵收補償款於支付代書費用等相關費用後,擬分配予派下之金額為一千九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此有原告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會議記錄在卷可證,可信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在扣除代書費用等相關費用後,應將補償費一千九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的四分之一即四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角以下無條件捨去)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