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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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駕裁七三─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65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八時五分許,由不詳騎士騎駛,途經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時,因騎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逕行開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七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辯稱:本件遭開單舉發之機車,雖為其所有,但係供其平日白天上班及夜間上學使用,而其租住處係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另上班地點則在高雄市○○區○○○路一百零八號之匯通銀行高雄分行,而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其一如以往在上午八時十分許出門,並於八時四十五分前到達公司,自不可能於當日上班時間前之八時五分許有騎該輛機車出現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之可能,是異議人所有之機車,並無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違規之事實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舉發當時係任職匯通銀行高雄分行(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離職),其平日約在早上八時十分許出門上班,行駛路線係由其前揭租住處沿北平一街東向西行,行經博愛一路後接北平二街,再直行經由哈爾濱街、興安街、漢口街至自立一路後左轉直行自立一路,並經由九如二路、建國三路、七賢二路至六合二路,再右轉至瑞源路後左轉至與中正四路平行之無名巷道,並由該處直接進入匯通銀行高雄分行位在中正四路圓環之公司後門等情,除據異議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外,並經證人即異議人同住之室友 陳榮聰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問:是否認識異議人?)認識,我和異議人是室友,我和異議人在九十年九月份起就是室友,都是一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一直住到今年七月底我才搬離該處」、「(問:你對異議人平日上班作息是否清楚?)清楚。因為我本身在高雄唸書,早上也要出門上課,所以知道異議人平日大約在何時出門,他上班時間八點四十五分,他大約在八點多出門,因我大概在那時起床」、「(問:他上班路線是否清楚?)依我瞭解九如路和中華二路交會點是交通流量很大,很會塞車的地點。一般從我們住處要到異議人的工作地點上班應是不會走該地點」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且有異議人庭呈之高雄市街道全圖在卷可資憑考,而觀諸該紙街道全圖,異議人所述前揭上班路線係由其居住處至公司間最近距離,而舉發單所載之中華路與九如路口,不僅距離較遠且須繞道行駛,況該中華路係省道且九如路又為主要道路,足見該交會點為交通流量很大且係上班時間容易塞車之路線,衡情異議人平日上班應無故意繞道行經該處之理,而舉發單所載違規該日既未較平日為特別,則異議人亦無於該日有刻意繞道行駛該路線之必要,參以證人陳榮聰到庭復陳證:「依我們居住地到違規地點,若在八點出門是不可能在八點五分到達該地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以觀,則異議人自其居住處出門上班,應無於舉發單所載時間行駛至前開違規地點之可能,是異議人辯稱該輛機車並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駛至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處,並於該地點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等語,確屬信而有徵,尚堪採信。
四、而本件車牌號碼000—065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分許,有由不詳騎士騎駛,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除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查外,並無其他證明可為佐參,則如前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機車未於案載違規日期,經人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騎用等情,既據異議人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執勤員警所查獲之違規事實,可能係因錯看、誤載,或該實際違規機車之車牌,曾有偽造、變造等情形所致,故尚難依此即遽認本件異議人之機車,確曾經人騎用,而於案載違規日期有前述違規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65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當日,確係未經騎駛亦無出現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是異議人於右述時、地,並無上開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形,應可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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