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清白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係統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禹公司)負責人(俟到案後另結),戊○○為庚○○之妻,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統禹公司承攬乙○○雞舍新建工程,其中鐵厝鋼皮部分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土木部分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元,總估價為五百零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元,乙○○先交付定金一百三十萬元予庚○○,土木部分嗣由乙○○自行僱工處理,鋼骨結構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完工,乙○○應支付庚○○施作之鐵厝鋼皮之工程款,尚待庚○○提出確實估價單或請款明細請款。詎庚○○、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五時許,夥同不知情之甲○○及二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台南縣玉井鄉沙田村六一之五號乙○○住宅,見乙○○不在家,庚○○及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總工程款為一千四百三十萬元為由,扣除前付之定金,要求乙○○之妻丙○○簽發一千三百萬元之本票,丙○○不從,庚○○乃向丙○○恐嚇稱:「如不簽發本票,將殺死妳先生,讓雞場無法繼續經營下去」等語,致丙○○心生畏懼,遂應庚○○之要求,以乙○○之名義簽發面額一千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庚○○,庚○○、戊○○二人取得本票後始行離去,因認戊○○與庚○○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如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卅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
三、訊之被告戊○○對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五時許,與其前夫庚○○前往台南縣玉井鄉沙田村六一之五號告訴人乙○○住處之事實,坦承不諱,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下午,我與我前夫庚○○及兩位友人即甲○○、己○○一起到告訴人住處,當時告訴人家裡也有一位身著制服的警員在場,正與告訴人泡茶、聊天,我們到達時告訴人先跟我們泡了一陣茶,庚○○與告訴人夫婦進入告訴人另一個房間內會帳,隨後我也跟著進去,俟結帳出來,告訴人簽發本票給我們後,我們又到剛剛在泡茶的地方泡了一陣茶後才離開,如果庚○○與我於案發當時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告訴人怎麼還會泡茶請我們呢?並請傳訊證人即甲○○、己○○、丁○○等語。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甲○○、己○○、丁○○,訊之證人己○○供稱: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五點,我有與甲○○、戊○○、庚○○前往告訴人的住處,那也是我唯一去過告訴人住處的一次,當天本來甲○○先到我家泡茶,後來庚○○、戊○○也到我家泡茶,戊○○邀我到玉井吃燻雞,還沒去吃以前,庚○○說要先到工地(雞場)去看,然後我們就到乙○○家裡,他泡茶請我們,當時有一位警員在場,後來乙○○夫妻與庚○○便進屋裡,戊○○是後來才進去的,並沒有聽到庚○○、戊○○有對丙○○恐嚇稱「如不簽發本票,將殺死妳先生,讓雞場無法繼續經營下去」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乙○○、丙○○及庚○○、戊○○我都認識,乙○○曾經到過我任職的仁德鄉公所好幾次,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我與庚○○、戊○○一起到乙○○家裡,當時確實是乙○○及一位警員已經在場了,乙○○與庚○○等人進屋之後一陣子,戊○○才進去,當時大家還聊得很愉快,我還跟乙○○要了一個抓老鼠的器具,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發現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兩人有任何爭吵過,等到他們從屋內出來之後,我們還繼續泡茶,我還聽到乙○○說要向銀行貸款來還錢給庚○○、戊○○等語。訊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經見過系爭告訴人乙○○簽發之本票,但是我後來並沒有收那張本票,我想先確認該張本票是否為告訴人所簽發,乙○○跟我說那筆款項是用來支付雞場興建工程款,他當時還向我保證可以如期兌現,只是後來我認為不妥,才沒有借錢給戊○○等語。矧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警員 卓仲義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我有到現場處理,當天丙○○並沒有告訴我她被脅迫簽發本票,是過了好幾天後她才向我說,當天如果有暴力發生,我應該看得到,但太遠聽不到對話內容。我沒有看到屋內有強暴脅迫的動作,也沒有聽到恐嚇的言語等語。綜上情節以觀,證人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卓仲義於另案審理時均供稱案發當天沒有聽到或目睹被告有恐嚇取財之情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系爭本票,乙○○曾向他說係用來支付雞場興建工程款,益證告訴人簽發本票予庚○○、戊○○並未有遭受恐嚇、脅迫等情事,自難徒憑告訴人片面指控,遽論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四、被告庚○○部分俟其到案後另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