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之乙○○署押壹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之乙○○署押壹枚、授權號碼七三七二七○號之簽帳單上乙○○之署押壹式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夫妻關係(二人業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完成離婚登記),甲○○明知渠所持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二紙(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卡)係乙○○所有,應轉交予乙○○使用,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上旬某日,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並隨即在A、B二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乙○○」署押各乙枚,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將前述二張信用卡侵占入己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持B卡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台南縣○里鎮○○路○○○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佳里分行設置之自動付款機處,輸入富邦銀行所設定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錢,甲○○因而獲得富邦銀行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不法財物,足生損害於乙○○及富邦銀行。
三、甲○○食髓知味,復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A卡至台南市○區○○路二段三一0號憲輝汽車音響行進行機油保養,並冒用乙○○之名刷卡消費,於授權號碼737270號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一式三枚後,持交該商店加以行使,使該店誤信為乙○○本人消費,而允諾刷卡,甲○○因而詐得價值四千五百元之機油保養利益,足生損害於乙○○、該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富邦銀行。嗣經富邦銀行向乙○○催繳,乙○○始發覺上情而報警查獲。
四、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A卡簽帳單第二聯乙紙、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冒刷金額明細二紙等件在卷可按,並有信用卡二紙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持卡人於信用卡上簽名,足以對外表示該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成立,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持卡人之署押,分別係表示其提出已收受買賣貨物,向發卡公司簽帳之意,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公司請款之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而簽名後,不論該是否真有其人,行使交付特約商店,顯主張其為信用卡持卡人,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是被告將乙○○申請之二張信用卡據為已有,並在乙○○申請之前述二張信用卡背面偽簽乙○○之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簽名,俟完成偽造簽帳單後,將簽帳消費單交還信用卡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而詐得利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既遂罪;又持乙○○所有之信用卡於自動櫃員機上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占二紙信用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金錢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普通侵占、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均與財產犯罪有關,其好逸惡勞、貪圖享受心態昭然若揭,但其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已有悔悟,且已清償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款項(有富邦銀行函一紙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之乙○○署押壹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之乙○○署押壹枚、授權號碼七三七二七○號之簽帳單上乙○○之署押壹式參枚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石家禎附表:
編號時間消費內容消費商店及銀行金額犯罪型態署押--------------------------------------------------------------------------
910515預借現金富邦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之二無
13:02
910515預借現金富邦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之二無
13:06
910517預借現金玉山商銀佳里分行0000000之二無
20:18
910518保養消費憲輝汽車音響行5400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一式三份
14:43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