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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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德國SIGSAUER廠製P2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號:U555929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參顆(彈底標記:「R-P9mmLUGER」、「W.R.A.9M-M」、「GECO*9mmluger*」)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小刀壹支沒收;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德國SIGSAUER廠製P2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號:U555929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參顆(彈底標記「R-P9mm
LUGER」、「W.R.A.9M-M」、「GECO*9mmluger*」)、扣案小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市○○○○道下,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起訴書誤為二萬元)向綽號「 阿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德國SIGSAUER廠製P2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號:U555929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十顆(彈底標記:「R-P9mmLUGER」三顆、「W.R.A.9M-M」一顆、「GECO*9mmluger*」一顆、「AP9mmLUGER」一顆、「ACP969mm」一顆,餘三顆未據扣案,下詳),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手槍(含彈匣)、子彈。丙○○並即於同日下午至台中縣龍井鄉大度山區朝樹木試射子彈三顆(未據扣案)確認槍、彈可用後,即將槍、彈放置於其位於台南縣○○鄉○○村○○街○○號住處。
二、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五四三號輕型機車至位於台南縣○○鄉○○村○○路○段○○○號「安福加油站」加油時,因認為其服務之工讀生即其同學丁○○之弟己○○不欲為其服務,刻意延緩找錢動作,遂欲出拳毆打己○○,惟遭己○○制止,並將丙○○壓制於地上。丙○○掙脫起身後,惱羞成怒,而取出其所有之小刀一支指向己○○,並稱:不要以為你體格好言語,等欲加害己○○生命之動作、言語恐嚇己○○,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己○○見狀即請亦在該處打工之庚○○報警處理。丙○○見狀即將該把小刀收回,並即離去。惟丙○○仍心有不甘,遂返家取出前揭槍、彈置於一黑色皮包內,並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至己○○位於台南縣○○鄉○○村○○街○○○號住處欲尋己○○。然經丁○○告知己○○尚未返家,丙○○即要求丁○○將己○○載回。丁○○見情況有異,遂勸丙○○稍安勿躁。丙○○認其受辱,竟即將前揭手槍自皮包內取出,並拉滑套一下,且指向丁○○胸部,恐嚇丁○○稱:「快去載你弟弟回來,否則馬上讓你吃子彈頭」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丁○○懼而騎車去安福加油站載己○○歸家而行無義務之事。 嗣適 在旁之己○○之大哥戊○○,見丙○○將手槍收入皮包後,似有欲再行取出之意,即趁丙○○不備,即上前將丙○○制服,並報警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小刀、手槍(含彈匣)各一支、子彈七顆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就持有手槍、子彈部分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及強制罪嫌部分犯行,辯稱:伊在安福加油站僅掏出小刀,並未恐嚇被害人己○○;在己○○家中時,伊曾請被害人丁○○去加油站載回被害人己○○,惟並未掏槍,亦未以槍指向丁○○胸部,且未拉滑套及脅迫丁○○去載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起,向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德國SIGSAUER廠製P2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號:U555929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十顆,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手槍及子彈,並於購得同日業已射擊三顆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手槍一支及子彈七顆扣案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扣案手槍係制式半自動手槍,與子彈七顆為警查獲之際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二七七五八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害人己○○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陳稱: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安福加油站發生衝突後,被告曾持扣案小刀一支向前,並向其恫稱:不要以為你體格比較好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加油站職員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己○○曾發生衝突,被告並於發生衝突後,曾向被害人己○○稱:不要以為你體格好等語,且被告曾持刀相向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有扣案小刀一支在卷可稽,被害人己○○之指訴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僅持刀,但未恐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三)被害人丁○○於偵審中均到庭陳稱:被告當日至其住處,要求其將己○○載回,經其勸說,被告竟仍掏槍指向其胸前,表示如不去載己○○,將對其不利等語(參見偵卷第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當時亦在現場之證人戊○○於偵審中所證:被告將槍拿出來後,曾拉了滑套一下,並用槍指丁○○,叫他馬上去載,不然要他吃子彈或要他好看等語(參見偵卷及本院前開訊問筆錄)相符,堪信被害人丁○○前揭指述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被告雖辯稱僅攜槍前去,並未掏槍恐嚇,亦未拉滑套云云。惟證人即至現場處理本案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其在巡邏中接獲分局通知,稱康樂街有人持疑似槍械鬧事,其與辛○○警員趕至現場處理。其等至現場時,見戊○○與被告正在扭打,其等馬上下車制服丙○○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見於被告為警制服前,被害人丁○○等人,業已報警稱被告持槍滋事等情,參以被告自承係以皮包承裝槍彈至被害人丁○○家中,自外觀無從得知皮包內有槍彈等情,是若非被告確曾自袋中取出槍彈恐嚇被害人丁○○,則被害人丁○○等人無從知悉被告至其等住處時,攜有槍彈等物。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攜帶槍彈係為嚇嚇他們(按指被害人己○○、丁○○等人),是若被告既係欲攜帶槍彈至被害人丁○○住處恐嚇己○○等人,衡諸常情,當無攜帶槍彈後,卻藏於皮包未行出示之理。
而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因要丁○○去載己○○,遭丁○○拒絕,故其拿出槍指著丁○○,丁○○始騎機車前去載己○○回家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綜此,堪認被告確曾掏槍指向丁○○胸部,並以此脅迫手段,使其前去載己○○返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將槍取出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又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掏出槍後,好像有拉滑套之動作,但子彈是否有上膛則不清楚等語,而證人即當日查獲並處理被告所持槍彈之警員辛○○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所持手槍被查獲時,並無子彈上膛,惟擊槌在後;又扣案手槍若有拉滑套行為,將會造成擊槌在後之結果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當日取出手槍後,確曾有拉滑套之舉。被告於警訊中辯稱並未拉滑套等語,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罪、強制罪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二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二個恐嚇行為,且與強制罪間具有牽連關係等語。惟被告持槍恐嚇被害人丁○○之舉,本係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中構成要件所示「脅迫」部分,自無單獨與前揭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構成連續犯之餘地,且被告持槍脅迫被害人丁○○之舉,本係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部分構成要件,當無與之成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擅自持有槍彈,且曾攜出恐嚇他人,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僅因細故即持刀、槍相向,其動機、行為均屬可議,犯罪後,就持有槍彈部分供承不諱,就恐嚇、強制罪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德國SIGSAUER廠製P2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號:U555929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三顆(彈底標記「R-P9mmLUGER」、「W.R.A.9M-M」、「GECO*9mmluger*」)為違禁物;扣案小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子彈四顆(彈底標記:「R-P9mmLUGER」二顆、「AP9mmLUGER」一顆、「ACP969mm」一顆),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已無殺傷力;另未據扣案之子彈三顆,業經被告於取得當日試射等情,衡情應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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