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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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許惠州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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