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按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著有明文。茲查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本件所應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爰依上開解釋,於司法院大法官為解釋以前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