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號),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 陸台 (龍鳳小 瑪莉 ,各含IC板壹塊)沒收。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陸台(龍鳳小瑪莉,各含IC板壹塊)沒收。
甲○○被訴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部分無罪。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台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南市○區○○路○○○號世寶企業社負責人,在上址以未經登記之「統大超商」招牌對外營業,明知世寶企業社及「統大超商」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擺設龍鳳小瑪莉賭博性機具六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乙○○復僱用甲○○擔任開分及兌換現金工作,共同基於與他人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在「統大超商」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連續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其方法為由賭客以現金開分押注,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即遭減去,至終局不再賭玩時,依所餘分數以對等方式兌換現金。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適有丙○○在該處賭博後,依其所得之分數,兌換賭資畢,為警適時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六台及丙○○已換得之賭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被告甲○○、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訊、偵查中固分別供認右揭時地開分把玩電動機具情事,惟均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其無賭博行為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有查獲警員即證人 黃鴻志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當場查獲被告等賭博行為之報告一紙在卷可憑(存警卷),並有電動賭博機具六台、賭資一千七百元及世寶企業社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南市建商字第0九一0二一0九三九0號函復「統大超商」無營利事業登記在卷可參。是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丙○○警訊、偵查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上揭犯行及被告甲○○、丙○○賭博犯行,均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龍鳳小瑪莉賭博性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又乙○○、甲○○及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賭博機具賭博財物,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甲○○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連續賭博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參照),應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處斷,公訴人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分別審酌被告乙○○違反法律規定,利用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賭博行為及被告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賭博機具賭博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六台(各含IC板一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丙○○已換得之賭金一千七百元,係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丙○○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乙○○設於台南市○區○○路○○○號經營之「統大超商」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擺設龍鳳小瑪莉賭博性機具六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與被告乙○○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等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固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犯罪,並非完全相同。本件被告甲○○警訊及偵中一致辯稱:伊是受僱乙○○當店員等語。且公訴人聲請簡易處刑書亦認被告甲○○係受僱乙○○無誤。復台南市○區○○路○○○號地址,係世寶企業社登記營業,負責人為乙○○,而以未經登記之「統大超商」招牌對外營業,業據同案被告乙○○供明,並有前揭台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南市建商字第0九一0二一0九三九0號函可參。則被告甲○○僅係本於勞力受僱獲取報酬,而與投資自負贏虧經營不同,即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定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自不負營利事業登記之行為,亦非應行辦理登記之人,自非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之以「經營者」為犯罪構成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上開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與右揭賭博罪認係可分之數罪,應分論併罰,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甲○○、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及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