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壹公克;合計空包裝重貳點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包(驗後合計毛重陸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復依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詎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執行中)後,猶不知悛悔,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某時許止,先後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二之二四號四樓五C室租屋處,連續同時燒烤吸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及同年四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及宜蘭縣宜蘭市○○路段遭警當場查獲及緝獲,並扣得海洛因十四包(驗後合計淨重二點一公克;合計空包裝重二點七公克)、安非他命十一包(驗後合計毛重六點九八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存卷,暨海洛因十四包(驗後合計淨重二點一公克;合計空包裝重二點七公克)、安非他命十一包(驗後合計毛重六點九八公克)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復依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詎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執行中)等情,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攙混一起燒烤吸用,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其先後多次同時吸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則因施用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等情,已詳前述,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至被告自承其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某時許止,亦承前同時攙混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燒烤吸用之事實,起訴事實雖未論及,然因與其前開有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附此記明。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所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仍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舉,顯見確已難憑己力戒除毒害,而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俾求隔離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社會整體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十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二點一公克;合計空包裝重二點七公克)之事實,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三0000一二四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查;另依被告自承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及其遭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所呈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佐以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體十一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樣鑑定後,認應屬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毛重六點玖八公克)無誤,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一七0二五號函附卷足參。綜上即徵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確分屬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訛,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