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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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37號原告B○○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被告玄○○
宇○○宙○○乙○○地○○甲○○丁○○庚○○己○○戊○○丙○○申○○○未○○○D○○寅○○○亥○○○午○○○兼上列17人訴訟代理人A○○被告I○○
酉○○戌○○L○○○黃○○E○○丑○○○上列7人訴訟代理人 藍祐氶 被告F○○
辛○○天○○J○○N○○壬○○○癸○○○兼上列7人訴訟代理人C○○被告K○○○兼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M○○被告H○○
G○○巳○○○辰○○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黃鐘標 遺產管理人)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50、76-1、145、192地號,面積分別為2106、1444、2188、1969平方公尺之田地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巳○○○、辰○○、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被告I○○、酉○○、戌○○、L○○○、黃○○、E○○、丑○○○、G○○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鄉○○段50、76-1、145、192地號,面積分別為2106、1444、2188、1969平方公尺之田地(下稱系爭4筆田地)原為被繼承人藍老屋所有,因藍老屋於民國29年2月4日死亡,系爭4筆田地雖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兩造公同共有,惟迄未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4件、繼承系統表1件及被繼承人藍老屋、兩造41人之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復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4筆田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被告多人未於93年11月24日之調解期日到場,致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筆田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故原告主張將系爭4筆田地以原物分配方式分配予兩造,並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既未經被告反對,其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4筆田地,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涉訟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慧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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