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詎仍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某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連續以注射之方式施打海洛因多次;又其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凌晨五時許止,在其前開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十四時三十九分許及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十八時許,經警定期通知調驗採尿送鑑及在其前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攙有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二只。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在卷,暨攙有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二只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要可採憑。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咸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因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至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則因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其到庭自承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與科刑之判決及執行後,仍未見有何戒斷毒癮之結果,猶一再施用毒品抵癮,故有處以較長刑期之隔離之必要,俾助其確實拔除毒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二罪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至扣案攙有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二只,已據被告當庭自承為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5月0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