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庚○○相對人己○○○
戊○○丁○○丙○○乙○○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存字第303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萬元之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E009266A,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00,000元之定存單,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多次變換提存物,迄93年7月5日,依本院93年聲字第66號裁定,變換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和解書、撤回上訴聲請狀影本二件、撤銷查封聲請狀影本二件、提存書影本一件、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執全字第三五號、二一號卷、八十四年存字第六一號、八十五年取字第六0號、八十五年存字第七五號、八十六年取字第一九八號、八十七年存字第一0五、八十八年取字第一三一號、八十八年存字第一七九號、八十九年存字第三一0號、八十九年取字第三一七號、九十年存字第三五一號、九十年取字第三六八號、九十一年存字第四一一號、九十一年取字第三六一號、九十二年存字第三二一號、九十二年取字第三五二號、九十三年取字第二七八號、九十三年存字第三0三號等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治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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