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89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城簡字第89號
原   告  黃識全
被   告 LEE
上列原告黃識全與被告LEE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LEE」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LEE」
為被告,惟未提出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
確定「LEE」之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
,核與上開起訴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送達於同年月23日生效,有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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