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2月26日96年度士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又被告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甲○○坦承犯行,僅因生活所需而偷渡來台工作,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原審未予宣告緩刑,量刑顯然過重,又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悔改無再犯之虞,是如不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以收儆替之效,原審宣告緩刑,自有不當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又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始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91年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就被告甲○○、乙○○所為犯行,量刑均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得宣告緩刑而予宣告之情事,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俱坦承犯行,顯有悔過之真意,是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諭知被告甲○○緩刑之宣告,另撤銷被告乙○○緩刑之宣告,尚屬無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經濟困窘,一時輕率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現今則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等候遣返大陸地區,其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甲○○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