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字第14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融資額度內,於其在原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並以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日為還款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3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不獲清償,尚欠本金29,505元及自93年5月24日起至93年6月28日間給付期限前利息516元,共計30,02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謹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阮弘毅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