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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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甲○○上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
2月2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台幣458,800元之本票5紙,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上開款項,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亦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在卷可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其並未積欠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金額,乃屬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即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莊珮君法官黃悅璇┌──────────────────────────────────────────┐│附表:96年度抗字第7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5年7月28日│100,000元│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20日│528527│├──┼───────┼────────┼───────┼──────┼───────┤│002│95年7月28日│100,000元│95年11月20日│95年11月20日│528528│├──┼───────┼────────┼───────┼──────┼───────┤│003│95年7月28日│100,000元│95年12月20日│95年12月20日│528529│├──┼───────┼────────┼───────┼──────┼───────┤│004│95年7月28日│58,800元│95年8月20日│95年8月20日│528525│├──┼───────┼────────┼───────┼──────┼───────┤│005│95年7月28日│100,000元│95年9月20日│95年9月20日│528526│└──┴───────┴────────┴───────┴──────┴───────┘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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