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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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福順 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於民國85年間及86年間分別因竊盜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86年度易字第2733號及86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年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5月,另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5月接續執行,而於90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假釋期間,更於91年間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及92年度訴字第24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0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並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1年4月9日,而於95年1月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應予嚴懲,始能收刑罰教化之效,並念其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威達公司之員工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 字第 7338 號判決(96.04.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上 字第 394 號(96.06.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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