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9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372232、第裁22-1AB3745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95年11月13日上午8時27分、95年11月14日上午9時24分,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違規停放於台北車站廣場機車停車場所劃設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原裁決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10款不得「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將機車停在機車格上,坐車回彰化縣,二天後返回台北,發現機車被移動至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上,因異議人現失業,又身體欠佳,希望能就異議人2張罰單僅繳納1張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械腳踏車,此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並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6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4項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非身心障礙人士,惟於上開時間,將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台北車站廣場機車停車場所劃設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遭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6年5月17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2427600號函1紙及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堪可認定。雖異議人辯稱,其機車遭他人移置身心障礙停車格內云云,惟依卷附舉發照片3張,異議人之機車於95年11月13日、14日停放時,該車兩側均未有其他機車緊鄰停放,同年14日時,兩側則均無其他機車停放,且異議人所停車之地點兩側亦均是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並非於一般機車停車位附近,異議人辯稱其機車遭人從一般機車停車位移至該處停放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再查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得連續舉發之,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之,已如前述,本件異議人連續被舉發之上開2次違規行為,舉發違規之時間已經過翌日,並間隔2小時以上,依前開條例規定,主管機關自得連續舉發,當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綜據上述,裁決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