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法商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牌皮夾柒個、鑰匙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事實:如附件商標圖樣迄今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皮夾、鑰匙包等同一商品使用於各該註冊商標商品上。另補充證據:現場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於96年2月4日販入後,至同月11日之數日內,在同一市場攤位,將仿冒品販予不特顧客等節,業據其偵查中自述在卷,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自屬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販賣行為,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者通常花費相當時間、資源於經營商品品牌形象,獲取消費者之信賴,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所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8個,所得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仿冒法商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牌皮夾7個、鑰匙包1個,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