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314號原告戊○○被告丁○○
立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訴訟代理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3年3月10日邀同被告立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益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換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土庫小段85、84-1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縣深坑鄉土庫村土庫18巷5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預定興建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松柏山莊區域內之大樓其中一樓一戶約35坪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交換。並約定本件協議應於86年3月9日前履行完成,原告並於立約後一星期內將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交付被告立益公司拆除。被告丁○○為擔保嗣後債務無法履行,而原告之系爭房屋被拆除所受之損害新台幣(下同)900萬元,於簽約同時併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土庫小段57、124地號之土地,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3年3月10日起至86年3月9日止,債權額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被告丁○○迄今並未興建松柏大樓,顯已違約,經原告催告而不履行,原告自得請求前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900萬元。又被告立益公司係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原告之前開損害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之聲明。又退言之,縱認被告立益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不得為保證人時,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立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己○○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原告損害之責,如備位之聲明。並聲明:(一)先位部分:1.被告丁○○及立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部分:1.被告丁○○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於被告立益公司、己○○則以:被告立益公司及己○○並未授權任何人向原告同意擔任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立益公司或被告己○○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3年3月10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被告預定興建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松柏山莊區域內之大樓其中一樓一戶約
35坪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交換。並約定本件協議應於86年3月9日前履行完成,於立約後一星期內系爭房屋並經拆除。被告丁○○為擔保嗣後債務無法履行,而原告之系爭房屋被拆除所受之損害900萬元,於簽約同時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嗣被告丁○○迄今並未興建松柏大樓,顯已違約,經原告催告而不履行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立益公司擔任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係屬權利發生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先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上有關立益公司及己○○之印文,與卷內公司登記資料之印鑑不符,且被告亦否認該等印文之印章為被告所有,故而尚難以其上有立益公司及己○○之印文,即認被告立益公司或己○○應負連帶之責。至於證人丙○○、 陳貴 以及 王銘勇 之證詞亦僅能證明當初締約時係由被告立益公司之工地主任 陳朝豐 出面,並由其持系爭協議書上之印章蓋在系爭協議書上,然而依陳朝豐提出予原告之名片,其僅係開發部之科長,在業務上是否有同意擔任保證之權限即屬有疑,且被告亦否認有授權陳朝豐締結系爭協議,是仍無法以上開證據即認定陳朝豐確有經被告授權而代表立益公司同意擔任系爭協議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此外原告無法證明陳朝豐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同意立益公司擔任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時,確有經立益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授權或允許,其以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以及公司第1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先位被告立益公司和後位被告己○○負連帶保證之責,即無依據。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