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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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2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叁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並更正:被害人甲○於民國95年3月6日(起訴書誤為8日)失竊華僑銀行南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支票3紙(更正資料詳如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又刑法施行法亦於同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規定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資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連續犯之適用,均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且被告於本案所為3次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為犯罪時間緊接,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三、按支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罪與交付罪之區別,在於犯人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否則為交付。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詐欺取財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何繼偉(本院另案審理)間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年經、經濟壓力等因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所為固不可取,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家庭狀況為單親家庭、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境不好、尚有1名出生未足月之幼嬰待其扶養,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支票3紙,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2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1│ 陳宜真 │AA0000000號│47,000元│95.4.13│├──┼───┼──────┼──────┼────┤│2│ 李俊錦 │AA0000000號│92,000元│95.3.28│├──┼───┼──────┼──────┼────┤│3│ 陳宜靜 │AA0000000號│35,280元│95.4.7│└──┴───┴──────┴──────┴────┘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