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號(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4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1
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未戒絕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26日10時至11時間,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月28日因案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有限公司95年12月13日編號KH2006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4年7月20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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