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4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性質,即對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抵押義務債務人 黃洛玲 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又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語,而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借據、擔保放款本金攤還異動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所附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80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及債權憑證等為證。原法院據此聲請,認為於法尚無不合,而予裁定准許。
三、抗告意旨雖略謂:抗告人於民國94年11月自黃洛玲受讓系爭不動產,而此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之剩餘欠款,僅有新台幣(以下同)6,456,275元,相對人拒絕抗告人以該金額代償,又任意加計其他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之黃洛玲欠款債務,計達27,780,530元,進而聲請拍賣抵押,法院不應准許其聲請,原裁定違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06號判例及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為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並聲明求為裁定:原裁定廢棄。惟查:揆之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證據,從客觀上予以形式審查,已足認確有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屆期債務尚未清償,則相對人據此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取償,於法核無不合,亦無違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例之情事。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前情悉屬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斷,而僅得另循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依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其以此抗告,而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高愈杰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