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飲酒,至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號00—0七七九號自小客貨車欲前往新竹市。嗣於翌日(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九十一公里南向處,經警攔檢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前揭酒後駕車之事實(見偵卷第四至五頁)。
(二)被告為警攔檢時,對員警指揮行車時判斷力差,且出入車門困難,有多話且語無倫次等情,有在場執勤之警員 鄭朝棋 所製作之報告一份(見偵卷第六頁)。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見偵卷第七頁)。
(四)被告雖辯稱其飲酒後仍清醒,並非不能安全駕駛,惟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佐以被告為警攔檢時,對員警指揮行車時判斷力差,且出入車門困難,有多話且語無倫次等情,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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