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醫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醫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醫訴字第2號
105年度醫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菀玲選任辯護人邱佩芳律師被告馬利民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68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797號),嗣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22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理由欄」內:「一、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被告許菀玲、馬利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文可據,合先敘明。
二、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其中「理由欄」內:「一、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係「一、被告許菀玲、馬利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誤,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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