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紹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彭紹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液體壹瓶(驗餘淨重壹點壹捌公克,含包裝瓶壹瓶)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液體壹瓶(驗餘淨重壹點壹捌公克,含包裝瓶壹瓶)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2月7日在臺北○○○區○○○路之鑫漾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00元之代價購入扣案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液體壹瓶(俗稱神仙水)而非法持有,又於103年2月11日下午6時,在鑫漾酒店內將含有MDMA成分之液體加入飲料內施用1次,嗣於…」,證據部分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彭紹軒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施用MDMA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時間不長,數量不多暨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檢察官雖建請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但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透明液體壹瓶,經驗出含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1.1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瓶1瓶,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手機3支、夾鍊袋5包、愷他命1包、愷他命吸食器、卡片吸用盤1組,均與本件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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