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55號):
主文梁家榮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黑白背心洋裝」之記載更正為「黑白相間洋裝、黑白背心褲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家榮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1日,下載重製及上傳檢察官處刑書附表所示圖片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相同之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將前開圖片重製後上傳(公開傳輸)至網路上,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被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節應較其擅自重製前開圖片著作之情節為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處刑書意旨認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等財產受損,兼衡其作為其銷售相同樣式服裝之用犯罪動機暨目的、公開傳輸之次數、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55號被告梁家榮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榮明知如附件所示4張黑白背心洋裝攝影圖片,係 祁孝雯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祁孝雯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祁孝雯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1日,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從祁孝雯於Facebook(下稱臉書)之「SORA天空日韓服飾」粉絲專頁重製如附件所示圖片,復刊登於其臉書用以經營服飾買賣之「Qmi」粉絲專頁上,作為其銷售相同樣式服裝之用,以對不特定人表示前開圖片為其所設計,而以此方式侵害祁孝雯依法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祁孝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家榮坦承重製附件所示之圖片不諱,核與告訴人祁孝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SORA天空日韓服飾」臉書粉絲頁、被告之「Qmi」臉書粉絲頁、如附件所示攝影著作拍攝條件說明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上開2次侵害著作權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擅自將告訴人之著作,重製並予以公開傳輸至其經營之臉書網站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檢察官吳子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著作權攝影圖片